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仁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7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仁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梁仁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梁仁輝①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4年12月2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於99年11月1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1、2時許止,在臺北市○○路○段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42MG/L,始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仁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 周威戍 警員102年8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該項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行車安全產生莫大危害,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酒後所駕駛之車輛種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造成交通事故或其他人員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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