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潤三
戴興洮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王一澊律師
陳鄭權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2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92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潤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戴興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潤三、戴興洮因傷害等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2
5號),被告王潤三、戴興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被告王潤三、戴興洮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合於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王潤三、戴興洮分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鏡泊湖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社區保全人員。詎戴興洮因排班細故與王潤三生爭執,戴興洮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晚間7時50分許,在「鏡泊湖社區」保全管理室(下稱保全管理室),對王潤三恫稱:「你就不要住這邊,伊會殺你全家」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潤三,使王潤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王潤三返家後感怒氣難消,竟亦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持長刀1把再返回保全管理室外,持該長刀對戴興洮揮舞並恫嚇稱:「你給我出來」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戴興洮,使戴興洮因而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王潤三、戴興洮皆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王潤三、戴興洮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後,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潤三、戴興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戴興洮、王潤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頁至第7頁、第12頁至第14頁)、證人即「鏡泊湖社區」住戶 景猶龍陳麗如 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8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王潤三、戴興洮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潤三、戴興洮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
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67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王潤三、戴興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王潤三、戴興洮二人因細故爭執,竟不思以理性
方式尋求解決,反前揭言語、舉動施以恫嚇告訴人戴興洮、王潤三,致告訴人戴興洮、王潤三均心生畏懼,其行為顯有不該,兼衡被告王潤三、戴興洮犯罪之動機、目的、以言語、長刀恫嚇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以及被告王潤三、戴興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意,且二人已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王潤三、戴興洮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㈢被告王潤三持以供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長刀1把
,因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王潤三、戴興洮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勇於接受處罰,且二人已達成調解,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次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王潤三、戴興洮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戴興洮、王潤三於調解中均表示欲撤回告訴等情,認被告王潤三、戴興洮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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