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宜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宜璋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宜璋於民國101年8月15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文化三路口之便利超商內購物後,在店內靠內側之收銀臺結帳完畢欲往靠近門口之咖啡櫃臺等待領取咖啡之際,因原在其後排隊之 楊猛龍 越過何宜璋往靠門口之收銀臺結帳時稍微擋住何宜璋之動線,何宜璋即出言辱罵楊猛龍(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與楊猛龍在店內發生爭執後,何宜璋竟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先捲起襯衫袖子露出刺青且要求楊猛龍隨同至店外理論,並在該便利商店外接續向楊猛龍恫稱:「我是在地人」、「我知道你在附近上班」、「大家相堵得到」(臺語)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楊猛龍,使楊猛龍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楊猛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何宜璋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楊猛龍於警詢之證述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背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何宜璋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與楊猛龍發生爭執後有捲起袖子,並對楊猛龍為上開言語,然辯稱:伊並沒有恐嚇楊猛龍的意思,當時係因為楊猛龍看起來要動手,伊怕衣服被拉扯到,所以才捲起袖子。另外伊是跟楊猛龍表示他大概在附近上班,伊也在附近做生意,大家相堵得到不需要這樣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8月15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文化三路口之便利超商內購物後,在店內靠內側之收銀臺結帳完畢欲往靠近門口之咖啡櫃臺等待領取咖啡之際,因原在其後排隊之楊猛龍越過被告往靠門口之收銀臺結帳時稍微擋住被告之動線,被告即出言辱罵楊猛龍,並與楊猛龍在店內發生爭執後,被告即捲起襯衫袖子,因被告手臂刺有刺青,故在被告捲起襯衫袖子後刺青即顯露在外。另被告旋要求楊猛龍隨同至店外理論,並在該便利商店外向楊猛龍稱:「我是在地人」、「我知道你在附近上班」、「大家相堵得到」(臺語)等語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猛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37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至第6頁背面、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62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楊猛龍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被告上開言語、舉止,使其感到畏懼。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與楊猛龍因動線問題而發生激烈爭執後,被告旋捲起襯衫袖子露出刺青。衡情,一般人在激烈爭吵、互不相讓之際,為使對方退卻,多以身份、體型優勢、口出惡言、咆哮等方式使對方害怕、屈服。又刺青於現今社會中雖已有多元觀感,然就社會上多數人而言,刺青之人往往會被社會定位為不良份子或具有幫派背景,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既在與楊猛龍衝突過程中即露出刺青,顯然被告欲使楊猛龍見其刺青而意識到被告具有特定身份、背景而藉此威嚇楊猛龍之意,被告一再辯稱係因怕衣服被拉扯到方捲起袖子云云,實屬無稽。另被告既在爭吵、不滿情緒高漲之際,向楊猛龍稱「我是在地人」、「我知道你在附近上班」、「大家相堵得到」(臺語)等語,顯係向楊猛龍表示其已在地長久經營,具有一定勢力,且知悉楊猛龍之作息、動向,若楊猛龍依舊出言不遜、不予認錯,往後互相仍有見面之機會,屆時將有不利楊猛龍之作為等意,被告上開言語具有恐嚇楊猛龍之意至為灼然,被告一再辯稱並無恐嚇楊猛龍意思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以「我是在地人」、「我知道你在附近上班」、「大家相堵得到」(臺語)等語恐嚇楊猛龍,係其一恐嚇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溝通,便恐嚇楊猛龍,行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造成楊猛龍心理上所產生恐懼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