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秋雄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 陳天福 支付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履行方式: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止,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秋雄於民國100年8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駕照逾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新北市林口區方向直行,途經桃園縣○○鄉○○○路○○○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林秋雄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陳天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同向駛至上址,林秋雄避煞不及,自陳天福所騎乘前揭機車後方撞擊,人車因而倒地,致陳天福受有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秋雄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天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6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之鑑定意見書。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行至肇事地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避煞不及,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勢,此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照逾期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6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益見被告確有上述過失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按在駕照有效期限屆滿後未換發新駕照而駕車,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是不能認為此係「無照駕駛」,此有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研討結果及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可參。查被告於100年8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為本件行為時,其所持有之普通小客車駕照有效日期係迄94年11月10日止(即有效日期已逾期),然無經吊扣或吊註銷之紀錄,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0頁),揆諸前揭函示說明,被告在所持駕駛執照已過有效日期、尚未換發新駕駛執照期間之駕車行為,尚非屬無照駕駛,則其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避煞不及而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兼衡告訴人於本件並無疏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84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說明如前,是本院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認於被告緩刑期間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應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被告前雖未依101年10月9日調解筆錄內容賠償,然主文併宣告之負擔為嗣後開庭被告當庭所述還款方式,告訴人到庭並未表示反對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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