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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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矚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矚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華選任辯護人羅美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華所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黃玉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並屬藥事法公告管制之禁藥,不得擅自販賣、轉讓,詎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玉華明知 林明宗 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書記官,而林明宗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其利用擔任桃園地檢署總務科贓物庫書記官之機會,於
100年7月上旬之某日,將其所保管以18瓶保濟丸瓶瓶裝之重1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以侵占,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予賣出以營利及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0年7月上旬之某日,依林明宗通知前往設於桃園地檢署第二辦公室贓物庫外之小水溝旁,以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代價向林明宗買受後(林明宗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6號判決在案),即於100年7月上旬之某日,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 劉登城 談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談妥販賣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黃玉華旋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之劉登城住處外車上,將所購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內之10公克販賣予劉登城,並於交付毒品後某日,收取劉登城所交付之價金20,000元,黃玉華乃賺得不詳價差。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上旬之某日及其翌日,接續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9樓之居所內,將上開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內之約10公克(無證據證明淨重逾10公克)分2次無償提供予 廖加祥 。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0年7月下旬某日,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劉登城談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談妥販賣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黃玉華旋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之劉登城住處外車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予劉登城,並於交付毒品後某日,收取劉登城所交付之價金15,000元,黃玉華又從中賺得不詳價差。
㈡黃玉華又明知林明宗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
其利用擔任桃園地檢署總務科贓物庫書記官之機會,於100年8月下旬間某日,將其所保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0公克加以侵占,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予賣出以營利及故買贓物之犯意,於
100年8月下旬間某日,依林明宗通知前往設於上開桃園地檢署第二辦公室贓物庫外之小水溝旁,以100,000元之代價向林明宗買受後(林明宗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0
1年度矚重訴字第16號判決在案),即於100年8月底某日,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之劉登城住處內,將所購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00公克販賣予 温聰明 ,並於交付毒品後隔日,收取温聰明所交付之價金210,000元,黃玉華乃賺得價差110,000元。
㈢黃玉華又明知林明宗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
其利用擔任桃園地檢署總務科贓物庫書記官之機會,於100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保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0公克加以侵占,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予賣出以營利及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0年9月間某日,依林明宗通知前往設於上開桃園地檢署第二辦公室贓物庫外南崁溪畔步道樹叢旁,以300,000元之代價向林明宗買受後(林明宗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0
1年度矚重訴字第16號判決在案),旋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9樓之居所內,將所購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00公克販賣予温聰明,並於交付毒品後某日,收取温聰明所交付之價金630,000元,黃玉華乃賺得價差330,000元。
㈣黃玉華又明知林明宗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
其利用擔任桃園地檢署總務科贓物庫書記官之機會,於100年9月28日前之9月下旬之某日,將其所保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加以侵占,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予賣出以營利及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0年9月28日前之9月下旬之某日,依林明宗通知前往設於上開桃園地檢署第二辦公室贓物庫外之小水溝旁,以500,000元之代價向林明宗買受後(林明宗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6號判決在案),即於100年9月28日之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9樓之居所內,將所購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販賣予温聰明,並於交付毒品後某日,收取温聰明所交付之價金630,000元,黃玉華乃賺得價差130,000元。
㈤黃玉華又明知林明宗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
其利用擔任桃園地檢署總務科贓物庫書記官之機會,於100年10月1日,將其所保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47公克加以侵占,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予賣出以營利及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日某時,依林明宗通知前往設於上開桃園地檢署第二辦公室贓物庫外之小水溝旁,以1,000,000元之代價向林明宗買受後(林明宗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6號判決在案)。旋於同日之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9樓之居所內,將所購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247公克販賣予温聰明,並於交付毒品後某日,收取温聰明所交付之價金1,500,000元,黃玉華乃賺得價差500,000元。
㈥黃玉華又明知林明宗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
其利用擔任桃園地檢署總務科贓物庫書記官之機會,於101年1月13日,將其所保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50公克加以侵占,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予賣出以營利及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日某時,依林明宗通知前往設於桃園地檢署第二辦公室贓物庫外之小水溝旁,以700,000元之代價向林明宗買受後(林明宗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6號判決在案)。旋於同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9樓之居所內,將所購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850公克販賣予温聰明,並於交付毒品後某日,收取温聰明所交付之價金1,500,000元,黃玉華乃賺得價差800,000元。㈦黃玉華又明知林明宗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
其利用擔任桃園地檢署總務科贓物庫書記官之機會,於101年2月14日,將其所保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0公克加以侵占,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予賣出以營利及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日某時,依林明宗通知前往設於上開桃園地檢署第二辦公室贓物庫外之之小水溝旁,以1,700,000元之代價向林明宗買受後(林明宗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6號判決在案)。旋於同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9樓之居所內,將所購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750公克販賣予温聰明,並於交付毒品後某日,收取温聰明所交付之價金1,730,000元,黃玉華乃賺得價差30,000元。
二、黃玉華明知林明宗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其利用擔任桃園地檢署總務科贓物庫書記官之機會,於101年
6月間之某日,將其所保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加以侵占,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且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數量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1年6月間之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虎頭山公園內牌坊處,自林明宗處無償收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大包,嗣經黃玉華自行分裝成2包(重量詳如附表二編號一備註欄⑴所示)後而持有之。嗣因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另案偵查中得知温聰明有向黃玉華購買毒品之情事,遂於101年7月23日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玉華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9樓之居所實施搜索,並於現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包及供己施用所剩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總毛重1.739公克,被告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外,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十三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證人廖加祥、劉登城、温聰明、林明宗於檢察官訊問時
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廖加祥證稱被告曾交付毒品給伊,然伊並未支付任何金錢給被告;證人劉登城證稱被告曾販賣毒品2次給伊;證人温聰明證稱被告曾販賣毒品多次給伊;證人林明宗證稱曾將桃園地檢署總務科贓物庫內所保管之毒品販賣給被告多次等情,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至證人劉登城、温聰明、林明宗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亦屬傳
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辯論,亦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本院審酌證人劉登城證稱見聞被告與温聰明在其住處交易毒品;證人温聰明證稱有與被告在劉登城住處購買毒品;證人林明宗證稱曾將桃園地檢署總務科贓物庫內所保管之毒品販賣給被告多次及於101年6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虎頭山公園內牌坊處無償轉讓毒品給被告等情, 是渠 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721號卷【桃檢101他字3721號卷】第71頁、第72至7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605號卷【桃檢101偵14605號卷】一第17至22頁、第10
4頁反面至第108頁、第119至124頁;桃檢101偵14605號卷二第3至6頁;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第183頁反面),核與證人廖加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詳見桃檢101偵14605號卷一第
139頁、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反面);證人劉登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詳見桃檢101他字3721號卷第61頁、第62頁、第65頁、第66頁;桃檢101偵1460
5號卷二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證人温聰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見桃檢101他字3721號卷第25至26頁、第43頁、第44頁、第54頁、第94至95頁、第96頁;桃檢101偵14605號卷二第14頁;本院卷第123頁反面、第124頁、第125頁、第126頁至第126頁反面、第127頁);證人林明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見桃檢101偵14605號卷一第91至95頁;桃檢
101偵14605號卷二第65至68頁),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80年至83年扣押物品清單銷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行事曆翻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楊梅分局偵辦黃玉華毒品案現場扣案證物照片、本案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詳見桃檢101他字3721號卷第40頁、第47至50頁、第81至82頁;桃檢101偵1460
5號卷一第36至40頁、第55至65頁、第111至116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又員警在黃玉華居所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詳如附表二編號一備註欄⑴所示),有該中心101年9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詳見桃檢10
1偵14605號卷二第41頁至第41頁反面),顯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與證人劉登城、温聰明均非至親,被告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屢屢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曾自承: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有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登城2次之行為均有賺取價差之意思,以及就事實欄一、㈡、㈢、
㈣、㈤、㈥、㈦所示有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温聰明6次之行為,扣除向證人林明宗購毒之成本後,均有賺取不等價差等語甚詳(詳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52頁),足見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登城、温聰明2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前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但上開列入禁藥之管理並未解除,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另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尚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與證人廖加祥之犯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只知道大約是10公克,而伊講的10公克是含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從而扣除包裝袋之重量後,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轉讓予證人廖加祥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是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未達上開規定之加重標準,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加祥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先予說明。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
一、㈡、㈢、㈣、㈤、㈥、㈦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而被告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1次轉讓禁藥之
犯行,其販賣或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0年7月上旬之某日及其翌日,均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9樓之被告居所內,將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約10公克分兩次提供予廖加祥。然因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受證人廖加祥之一次請求後,始係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而於前後日分2次為交付,時間相當密接,且轉讓對象同為證人廖加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自屬接續犯。而被告基於單一轉讓禁藥犯意之接續行為,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㈤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
公克予證人劉登城之部分及事實欄一、㈡、㈢、㈣、㈤、㈥、㈦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温聰明之部分,各係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為賣出,始向證人林明宗故買贓物即甲基安非他命以達其販賣毒品之目的,各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故買贓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收受贓物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㈥至被告所犯之上開1次轉讓禁藥犯行、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及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又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及同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等罪名,但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自民國100年7月初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自林明宗(另行提起公訴)處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分別出售予劉登城、 溫聰明 及轉讓予廖加祥等人;竟於101年6月間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虎頭山公園內牌坊處,自林明宗處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約50公克後而持有之」等語,顯見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㈥、㈦所示被告向證人林明宗故買贓物及就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向證人林明宗收受贓物等部分,均已於起訴犯罪事實欄載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據本院審理時告知,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此外,公訴人認事實欄一、㈠所示有關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廖加祥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恰,詳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於踐行告知程序,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㈨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1年7月30日偵訊時首次提及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予證人廖加祥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予證人劉登城時,證人劉登城雖已於101年7月23日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訊問,然依證人劉登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偵查機關並未問及任何有關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登城之部分,且於斯時(即101年7月30日)證人廖加祥亦未到案接受檢察官訊問等情,此有被告、證人劉登城、廖加祥之警詢及偵訊等筆錄在卷可按(詳見桃檢101他3721號卷第65至66頁;桃檢101偵14605號卷一第31至33頁、第118頁、第119至120頁、第137至139頁、第141頁、第143至144頁),且遍查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或確切根據足使偵查機關就被告涉犯轉讓禁藥予證人廖加祥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登城之犯嫌產生合理確信,自難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轉讓禁藥1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業遭發覺。據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轉讓禁藥1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等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偵訊中主動供承犯下前開案件,向檢察官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轉讓禁藥1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等犯行,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足資辨別其非屬共犯或共同正犯前手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適用該減刑規定,需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1年7月24日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均為林明宗所提供等情,有被告該次警詢及偵訊等筆錄及證人林明宗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1他3721號卷第71至75頁、第80頁;桃檢101偵14605號卷一第17至22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他案被告林明宗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31頁),堪認偵查機關嗣依被告之前開供述,進而查悉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㈥、㈦及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該犯罪之毒品來源確係均來自被告所指述之上手林明宗,始就林明宗所涉之毒品犯行偵查起訴,基此可認被告就其前開供述部分之事實,確有供出該等事實之毒品來源,且偵查機關亦因此進而查獲上手林明宗之相關犯行,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㈥、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事實欄二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均予供出毒品來源,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劉登城犯行部分,均依法遞減輕其刑。又關於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加祥之部分,雖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上手林明宗,惟此部分係適用藥事法論罪,已如前述,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說明。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㈥、㈦所示之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劉登城犯行部分,均依法再遞減輕其刑。至就事實欄一、㈡、㈢、㈣、㈤、㈥、㈦所示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温聰明犯行部分,均依法遞減輕其刑。又關於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加祥之部分,雖被告均於偵審中為自白,然此部分係適用藥事法論罪,業如前述,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附此說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為謀一己之私利,明知
林明宗所販售或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持續故買或收受之,且於故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猶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逕予販賣或轉讓他人,不啻誘使購毒者或收受者犯罪,因此衍生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損害國民健康,且其對外銷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少,嚴重殘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秩序,對國家社會傷害甚鉅,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度、數量及持有之時間,並念其深具悔意,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被告雖犯有10罪,惟其中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轉讓禁藥部分所處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至就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所處之刑則屬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3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爰就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與其餘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由被告再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由本院另行定應執行刑。就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合併諭知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因積欠卡債,且家中尚有稚子
、重度殘障之叔叔及阿嬤等人需其供養,致被告販賣毒品以維持生計,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
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查,本件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犯此重罪,所參與之行為更係直接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多次販賣毒品之重量亦屬大宗,則其已有如前所述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是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沒收部分:
⒈未扣案如附表一「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為被告於事實欄
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是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對被告各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自應依前揭規定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即取樣0.232、0.2935公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夾鏈袋2只,係被告用以包裹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並具有便於持有、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之功能,自均係被告所有供為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之夾鏈袋2只雖係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可憑(詳見桃檢101偵14605號卷二第41頁),足證前開夾鏈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是扣案之夾鏈袋2只,均應依刑條第38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併宣告沒收。
⒊再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
及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係被告持以與證人劉登城聯絡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坦認在卷(詳見本院卷第52頁),是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及SIM卡屬供其犯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均諭知沒收,且前揭所述之物品既均經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磅秤3組、塑膠夾鏈袋7只
、塑膠夾鏈袋2小包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㈥、㈦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2
9頁反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均諭知沒收。又前揭所述之物品既均經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筆記本1本(封面有「南山人壽
」字樣),係供被告記載與證人温聰明交易事實欄一、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第130頁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而上開物品既已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供被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
(驗餘總毛重1.739公克),因查無有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被告所涉之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⒎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供承在卷,惟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以上開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則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均與本件犯行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⒏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品,雖均係被告所有之
物,惟非屬違禁物,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涉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第4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陳彥年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販毒所得│所犯罪名│宣告刑及從刑││││(新臺幣)│││├──┼─────┼─────┼─────────────┼──────────────┤│一│事實欄一、│20,000元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黃玉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㈠│15,000元│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號三至七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事實欄一、│210,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黃玉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㈡││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事實欄一、│630,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黃玉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㈢││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事實欄一、│630,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黃玉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㈣││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事實欄一、│1,500,00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黃玉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㈤│元│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事實欄一、│1,500,00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黃玉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㈥│元│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事實欄一、│1,730,00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黃玉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㈦│元│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八│事實欄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黃玉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20公克以上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⑴驗前毛重分別為21.079│││命2包│、33.802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20.429、33.││││152公克,純度均為││││99.9%,分別取樣0.23││││2、0.2935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20.197、32││││.858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20.4086、││││33.1188公克。││││⑵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二│包裝如編號1所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夾│所示之罪所用之物。│││鏈袋2只││├──┼────────┼───────────┤│三│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NOKIA廠牌行動電│、㈠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話1支│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四│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行動電話門號0916│、㈠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157569號SIM卡1│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張││├──┼────────┼───────────┤│五│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磅秤3組│、㈠、㈡、㈢、㈣、㈤、││││㈥、㈦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六│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塑膠夾鏈袋7只│、㈠、㈡、㈢、㈣、㈤、││││㈥、㈦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七│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塑膠夾鏈袋2小包│、㈠、㈡、㈢、㈣、㈤、││││㈥、㈦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八│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筆記本1本(封面│、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有「南山人壽」字│罪所用之物。│││樣)││└──┴────────┴───────────┘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扣案之供被告施用│與本案無關之物。│││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二│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與本案無關之物。│││粉紅色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三│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與本案無關之物。│││索尼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1支││├──┼────────┼───────────┤│四│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與本案無關之物。│││行動電話門號0917││││443246號SIM卡1││││張││├──┼────────┼───────────┤│五│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與本案無關之物。│││葡萄糖1包││├──┼────────┼───────────┤│六│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與本案無關之物。│││毒品檢驗包2包││├──┼────────┼───────────┤│七│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與本案無關之物。│││吸食器3組││├──┼────────┼───────────┤│八│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與本案無關之物。│││玻璃球吸管4個││├──┼────────┼───────────┤│九│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與本案無關之物。│││玻璃管8支││├──┼────────┼───────────┤│十│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與本案無關之物。│││塑膠管2支││├──┼────────┼───────────┤│十一│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與本案無關之物。│││筆記本2本(其中││││一本為咖啡色;另││││一本封面有「 遠雄 ││││人壽」字樣)││├──┼────────┼───────────┤│十二│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與本案無關之物。│││便條紙1張││├──┼────────┼───────────┤│十三│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與本案無關之物。│││甲基安非他命體外││││試劑3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