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侵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侵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侵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岱欣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23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1年6月間,結識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進而與之交往。詎乙○○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甲女性交之犯意,於不違反甲女意願下,於下列時間、地點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共5次:(一)於101年7月16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OO賓館」內,乙○○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
1次;(二)於101年7月16日至101年8月9日間某3日,乙○○均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共3次(其中2次在新北市OO區OO公園男廁內,其餘1次在前揭「OO賓館」內);(三)於101年8月9日晚間7時許,在前揭「OO賓館」內,乙○○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嗣因甲女晚歸被父親0000-000000甲(下稱B男)發現帶同甲女前往驗傷,並報警偵辦後,始悉上情。案經B男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3
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被告係合於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及告訴人B男,均僅記載其代號(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併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二卷第16-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7-10、32-34頁),並有桃園分局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101年8月1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彌封卷),復有證人甲女繪製之OO賓館、OO公園現場圖1紙及照片8張附卷供參(見偵卷第17、23-2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四、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甲女係00年0月生,於101年7月16日至101年8月9日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前揭桃園分局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按。被告明知及此仍與
甲女性交,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本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況被告為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於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對甲女身心正常發展不無影響,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9歲,智識、思慮均有不週,且係在兩情相悅之情形下發生性交行為,足見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且參酌被告犯後除坦承犯行外,並與被害人甲女、告訴人B男達成和解且就和解金額履行完畢,告訴人B男亦具狀表示不願追究等情(見本院一卷第18-19、23頁,本院二卷第16頁背面),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三卷第4頁),茲念其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女、告訴人B男達成和解,足認具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各該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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