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鴻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鴻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紀錄,猶於本次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970號被告賴鴻榮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居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鴻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6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10
6年12月9日14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居所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騎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並於同日17時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鴻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檢察官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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