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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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2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治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治龍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貳佰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治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年9月5日半夜,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海裕屋」餐廳外,發現該店2樓窗戶未關,即徒手攀爬至該店2樓,再從2樓已開啟之窗戶進入店內,至店內1樓櫃臺竊取新臺幣(下同)13,000元得手。㈡、於106年10月29日凌晨2時43分許,前往上開「海裕屋」餐廳,發現該店2樓窗戶未關,即徒手攀爬至該店2樓,再從2樓已開啟之窗戶進入店內,至店內1樓櫃臺竊取11,544元(其中200元已扣案)得手。嗣經該店店長 吳安美 發現櫃臺現金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安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治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吳安美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監視器擷取照片、查扣被告作案時衣物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查悉其106年9月5日犯嫌前,主動坦承上開竊盜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可佐,且證人吳安美於106年11月5日警詢時稱當時店內監視器故障等語,有該次警詢筆錄可參,顯見證人無法指證被告該次竊盜犯行,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13,000元及11,544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附隨於其所犯之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所為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僅具有證物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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