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12、1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26日下午5、6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而查獲。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2月27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12、1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2年1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本院辯稱伊向員警供出毒品來源,依法應予減輕其刑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期日均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嗣因警據報得知 田嘉華 涉嫌販毒,依法監聽後,發現被告與田嘉華有聯絡頻繁,詢問被告毒品來源,被告先是供稱「 小惠 」,經警提供田嘉華供被告指認,被告始供出毒品來源為田嘉華,本件田嘉華販賣毒品案件,並非因被告供出而查獲等情,有警訊筆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查,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而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曾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於毒品已有依賴性,有予隔離社會之必要,惟本件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尚具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映佐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