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嚴德
林明源魏志展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嚴德共同以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以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以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明源共同以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以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以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魏志展共同以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施嚴德、林明源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林明源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贓物案件,經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①案、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3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③案);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④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雖經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第⑤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乃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70號裁定將上開第③案至第⑤案所科之刑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前開第③案、第④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其於95年2月7日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7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施嚴德於99年8月2日晚間某時許,因聽聞其女友 林雅珮 與男性友人 潘昱憲 出遊,心生不滿,遂攜帶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均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手槍2支、模型子彈10顆、及模型手榴彈2顆,邀同林明源、魏志展,由施嚴德駕駛魏志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明源、魏志展在南投縣埔里鎮(以下同)市區內尋找林雅珮、潘昱憲,然因遍尋無著,施嚴德、林明源及魏志展(下合稱施嚴德等3人)嗣竟為下列行為:
㈠施嚴德等3人於翌日即99年8月3日凌晨2時許,駕駛前開
車輛行經安南路育英橋旁時,發現 余海吉 、 徐證修 及 陳慶霖
3人在該處聊天,施嚴德等3人因知悉余海吉認識潘昱憲,為令余海吉幫忙尋找林雅珮、潘昱憲之行蹤,施嚴德等3人竟共同基於對余海吉妨害自由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施嚴德、林明源分別手持前述模型手槍各1支,抵住余海吉頭部,施嚴德並另手持前開模型子彈10顆把玩,以前開外型與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無異之前開模型手槍、模型子彈脅迫余海吉,喝令其隨同施嚴德等3人上車找尋林雅珮、潘昱憲,以此方式使余海吉心生畏懼,擔心其生命、身體遭受不利益,而只能隨同施嚴德等3人上車,因而喪失其行動自由。迨余海吉上車後,施嚴德隨即駕駛前開車輛前往位於八德路之「熱帶嶼KTV」,而在其路途中,施嚴德等3人竟又共同承前妨害余海吉行動自由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施嚴德取出前述幾可亂真之模型手榴彈交給余海吉,並對其恫稱「拿好,要像對待爸爸一樣對待它」等語,以此方式使余海吉繼續心生畏懼,而受施嚴德等3人限制其行動自由。
㈡施嚴德等3人在如前述事實㈠所示剝奪余海吉之行動自由
令其搭上前開車輛後,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妨害徐證修、陳慶霖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對徐證修、陳慶霖脅迫稱:「如果報警、離開,余海吉就會被其毆打」等語,致令徐證修、陳慶霖2人心生顧忌,因而被迫在現場等待,以此方式妨害徐證修、陳慶霖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
㈢嗣因施嚴德等3人未能找到林雅珮、潘昱憲2人,遂要求余
海吉打電話詢問徐證修是否知悉潘昱憲之電話,經徐證修告知其知悉後,施嚴德等3人竟又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妨害徐證修、陳慶霖行動自由之接續犯意聯絡,再度駕駛前開車輛回到前述育英橋徐證修、陳慶霖之所在處所,由施嚴德手持前開模型手槍,脅迫徐證修、陳慶霖上車,林明源此際亦手持前述模型手槍在一旁壯勢,以此方式使該2人心生畏懼,擔心其生命、身體遭受不利益,而隨同施嚴德等3人上車,因而喪失其行動自由。在其路途中,施嚴德等3人又共同基於接續前述妨害徐證修、陳慶霖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施嚴德取出前述幾可亂真之模型手榴彈交給徐證修、陳慶霖2人,並對其恫稱「要拿好」等語,以此方式使徐證修、陳慶霖繼續心生畏懼,而受施嚴德等3人限制其行動自由。 嗣旋 由施嚴德要求徐證修打電話聯絡潘昱憲前往守城橋見面。
㈣嗣施嚴德即將前開車輛開往守城橋,而在到達守城橋前,施
嚴德等3人又承前㈠妨害余海吉行動自由之犯意,要求余海吉下車等候,由魏志展一同下車看守余海吉,並由施嚴德對余海吉恫稱「如果跑掉,會到你家找你」等語,以此方式脅迫余海吉,使其接續心生畏懼,而續受施嚴德等3人限制其行動自由。
㈤其後施嚴德等3人即搭載徐證修、陳慶霖2人前往守城橋另
一邊等待潘昱憲。潘昱憲旋於當日(3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附載林雅珮到達現場,施嚴德、林明源2人即共同基於妨害潘昱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施嚴德、林明源分別手持前述模型手槍各1支指著潘昱憲,旋以前述槍枝槍托毆打潘昱憲,使潘昱憲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在施嚴德、林明源毆打潘昱憲之過程中,放置施嚴德口袋內之模型子彈10顆掉落地面,潘昱憲見狀後即欲逃離,施嚴德竟又承前妨害潘昱憲行動自由之犯意,以「再跑就開槍」等語喝令潘昱憲不許逃離,惟因該處距離潘昱憲家中不遠,潘昱憲乃仍趁隙逃離現場,施嚴德等3人因追趕不及,因而未能妨害潘昱憲之行動自由得逞。
三、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扣得前開模型子彈10顆,嗣並循線通知施嚴德到警局說明,並扣得施嚴德所自動交出之前揭模型手槍2支及模型手榴彈2顆,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施嚴德、林明源、魏志展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至第163頁、第215頁;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嚴德、林明源、魏志展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㈠第145頁;本院卷㈡第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海吉在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被害人徐證修、陳慶霖、潘昱憲、證人林雅珮在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參見偵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132頁至第13
6頁、第148頁至第150頁;本院卷㈡第18頁至第20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影本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共7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現場遺留子彈照片及查扣槍枝及子彈照片共14張、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張、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職務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
10月4日刑鑑字第099012675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6日刑偵五字第099170114號鑑驗通知書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第41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68頁、第70頁、第159頁、第163頁至第165頁;本院卷㈠第94頁)。此外,復有前述模型手槍共2支、模型子彈共20顆、道具手榴彈2顆扣案可證。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實現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施嚴德等3人如事實㈠、㈣所示剝奪余海吉行動自
由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中如事實㈣所示之行為與事實㈠所示之行為乃係在密接的時間、空間中所接續實施之同一構成要件,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自應屬「接續犯」,以一罪論。
㈢又被告施嚴德等3人如事實㈡之行為,因均尚未達剝奪徐
證修、陳慶霖行動自由之程度,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起訴書就此部分並未論罪,自無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說明。
㈣又被告施嚴德等3人如事實㈢所示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被告施嚴德、林明源2人如事實㈤所示之行為,已屬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等,以實現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而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未遂,則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即應均係犯同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是起訴書認此部分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尚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業已就本案其餘有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一併為認罪之答辯,不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㈥被告施嚴德、林明源、魏志展3人就前述事實㈠㈣、㈡、
㈢所為之犯行,及被告施嚴德、林明源2人就前述事實㈤所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依刑法第28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3人就如事實㈡、㈢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徐證修、陳慶霖2人之自由法益,分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罪處斷。㈧被告施嚴德、林明源、魏志展3人所犯前開各罪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林明源曾受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4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㈩被告施嚴德、林明源就前述事實㈤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
為剝奪潘昱憲行動自由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本院審酌:⑴被告施嚴德、林明源、魏志展3人僅因欲找尋
被告施嚴德女友之下落,竟未能以理性處理,卻違犯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等心生恐懼,侵害被害人等之自由法益甚鉅,其等行為殊值非議;⑵然念及其等犯後均知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可;⑶及被告林明源、魏志展2人參與本案犯罪情節較為輕微;⑷並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魏志展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行刑,暨就被告魏志展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雖經鑑定均無
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然均為被告施嚴德所有,且其中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3人犯本案事實㈠、㈢犯罪,及供被告施嚴德、林明源2人犯本案事實㈤犯罪所用;編號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3人犯本案事實㈠犯罪所用;編號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3人犯本案事實㈠、㈢犯罪所用,此業據被告施嚴德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㈡第2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施嚴德、林明源2人於如前開事實㈣所示時間,在潘昱憲逃離現場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竊取潘昱憲離開時所遺留在現場之Burberry牌背包1只(內含證件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並放置到同案被告魏志展所有之前述車輛上,嗣經警方據報後,於同日(3日)下午17時許,循線在南投縣魚池鄉文武巷7號前,在被告魏志展所有之前述車輛上,起獲前開背包(內含所有證件,但不含前開行動電話),因認被告施嚴德、林明源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員警 潘孝文 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及警方於被告魏志展上開車輛上所起獲之前述背包為其所憑之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施嚴德、林明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施嚴德辯稱:「竊盜的部分是因為我與潘昱憲打架後,我們兩個人的東西都掉落地上,後來因為潘昱憲的人到達(按:應為離開之誤)現場,我就叫徐證修趕快幫忙把我的東西收一收離開,我也有撿拾我自己的衣服。但是徐證修不知道掉落在地上的東西是誰的,因為現場很暗,所以徐證修就把掉在地上的東西都撿到車上來給我,東西撿到車上沒有多久後,我們就馬上離開現場。所以對於竊盜的部分否認。如果我有竊盜的話,我就不會遺留自己的手機、皮包、模型子彈在現場。因為當時很緊急,對方有開車追我們,所以我們很害怕,後來到離開現場一、二個小時之後,我們才發現車上有潘昱憲的包包,因為我跟潘昱憲打架,我們是仇人,所以我就沒有馬上拿去還他,然後隔天早上十點多警察就來我家,查獲我,所以我就不及拿給他。」、「當時是因為我們在打架,互相撕毀對方的衣物,然後就東西掉落一地,然後是由徐證修把東西撿到我們車上的,當時我在開車,而徐證修是將東西放在車子座椅的下面,所以我也沒有發現。」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82頁、第145頁);被告林明源則辯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犯行,我確實有拿現場遺落的背包,但是因為當時現場很亂,所以我就把所有的東西都撿到車上,而且當時我也有被打。我覺得余海吉、徐證修、陳慶霖把事情渲染得過於誇大了。」、「那是我在混亂的時候誤以為是我們的東西,所以才會拿走的,但若這樣構成竊盜我是承認的」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45頁;本院卷㈡第25頁)。經查:被告施嚴德、林明源確於前述時地,將潘昱憲所有之背包1只放入魏志展所有之前述車輛內,置入自己之實力支配範圍內乙情,固有前述證人即潘孝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警方於被告魏志展上開車輛上所起獲之前述背包可證。然亦如前述,被告施嚴德、林明源在將該只背包放入前述車輛後,迄至員警前往起獲之前,均任由該只背包放置魏志展前述車輛,未攜走以為隱匿、銷贓或持之使用,此舉與一般竊盜得手後之處理方式有違。參以案發當時為凌晨時分,現場照明不足,加上當時被告等人均亟欲逃離現場,衡諸常情,在慌亂中一股腦將散落地上之物品拿上車亦非屬不可能。從而,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施嚴德、林明源於前揭行為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被告施嚴德、林明源所涉上開竊盜犯行,依檢察官舉證之程度,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
3項、第30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李昇蓉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名稱│數量│是否具殺傷│所有權人││號│││力││├─┼────────┼──┼─────┼────┤│1│仿BERETTA廠92FS│1支│不具殺傷力│施嚴德│││型半自動手槍而製││││││造之模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仿COLT廠半自動手│1支│不具殺傷力│施嚴德│││槍製造之模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3│模型子彈│10顆│不具殺傷力│施嚴德│├─┼────────┼──┼─────┼────┤│4│模型手榴彈│2顆│不具殺傷力│施嚴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