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42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夫妻【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六樓之二住處,因欲與乙○○恢復婚姻關係,遭乙○○拒絕,雙方發生爭吵,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以手掐住乙○○之頸部,並將乙○○臉部朝地板撞擊,繼而以腳踩住乙○○之背部,再以毛巾勒住乙○○之頸部,致乙○○受有前頸挫傷(125公分)及下背肌肉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華生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已於八十八年間離婚),二人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普通傷害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之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洪明霞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