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6年度票字第6747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此有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爰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給相對人係工程上之依據,相對人亦曾向抗告人預借工資新台幣(下同)15萬元,有借據為證,請法院併案處理等語,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靜芬法官卓進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3年3月30日│10,000元│93年4月26日│93年4月26日│788283││├──┼───────────┼─────────┼───────────┼───────────┼────────┼──┤│002│93年3月30日│10,000元│93年4月26日│93年4月26日│788280││├──┼───────────┼─────────┼───────────┼───────────┼────────┼──┤│003│93年3月30日│59,170元│93年4月26日│93年4月26日│788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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