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4號抗告人丁○○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3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先此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訴外人 廖本燦 於民國86年2月22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63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而清償日期為106年2月22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訴外人廖本燦自95年12月2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228,901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而訴外人廖本燦已於90年11月1日將其提供擔保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抗告人,爰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為證。原裁定則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及第867條但書之規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要件事實未見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之,且抗告人於原審曾具狀陳報債務人廖本燦均按時清償本息,並無發生違約未繳致喪失期限利益之情形云云。經查,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至於抗告人於抗告狀陳述相對人提出原審之民事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狀第三段載明違約未繳納致債權已屆清償期之人為訴外人 施仁富 非廖本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閱,相對人聲請狀所載係為廖本燦,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許冰芬
法官劉正中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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