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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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52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九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豐簡字第一四四號),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七千三百零四萬元,除先付頭期款一萬五千元外,其餘分四十八期給付(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各給付一萬八千七百九十八元,標的物停放地點為臺中縣○○鄉○○村○○街○號處,於價金未付清之前,該標的物仍屬福灣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佔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取得上開車輛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五年四、五月間某日,將上開車輛移轉交付予地下錢莊之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供抵積欠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債款十萬元,並僅繳納分期款二十二期(即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其餘分期款拒不繳納,使福灣公司催討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福灣公司。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福灣公司之代理人丙○○、 謝旻吉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繳款紀錄表、電話紀錄及拜訪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按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上開車輛後,竟於九十五年四、五月間某日,將上開車輛移轉交付予地下錢莊之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供抵積欠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債款十萬元,並僅繳納分期款二十二期(即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其餘分期款拒不繳納,顯見被告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清償所積欠款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法定罰金刑原為六千元以下罰金,並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二倍),即該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二千元(即新台幣三萬六千元),最低為銀元十元(即新台幣三十元)。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該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三萬六千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洪明霞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