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20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1月19日95年度中簡字第3283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36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原審以被告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卻漏未依同條例第23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褫奪公權,顯有未洽等語。惟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23條原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然上開條文業於民國95年5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671號總統令予以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其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係以「鑑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6條所定褫奪公權之要件,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條所定褫奪公權之要件與刑法規定未合,且有關褫奪公權之宣告,直接適用刑法規定即可,爰刪除本條文。」等語,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得知悉之事項,無庸舉證,是被告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於被告犯罪行為及本件判決之時,上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23條既已經修正刪除,且被告所處之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年以上,則原審未依該條例或刑法規定併予為被告褫奪公權之諭知,並為不當,上訴人持此上訴,容係誤會,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劉逸成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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