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訴字第855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順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5月26日100年度審訴字第85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順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855號判決諭知:「莊順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 陸伍 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經本院向其陳報之戶籍地「高雄市前鎮區鎮昌三巷56號」送達判決正本,由上訴人同居之家屬即其女兒莊惠茵於100年6月2日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該判決正本業於100年6月2日對上訴人生送達之效力;而上訴人上開戶籍地址係位於高雄市前鎮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上訴期間自上訴人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於100年6月12日屆滿,因該日適逢星期日順延1日,故上訴人至遲應於100年6月13日提起上訴,惟本件上訴人遲至100年6月16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此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