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緝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 律師上列被告因煙毒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1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柒年肆月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涉犯煙毒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3年度偵字第1915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受理後,自民國83年12月6日起,因被告依法傳拘無著而發佈通緝在案,嗣於96年11月3日緝獲到案。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變造特種文書及為準備販賣而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897公克足資可徵;惟其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後,本院認其涉犯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變造特文書等罪嫌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96年11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自97年2月3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96年12月11日訊問時供述:「1.我變造駕照部分我承認,這是事實。這件事情太久了,我忘記了。我有做這件事,但是過程我真的忘記了,我在監所裡面有想很久,但是我真的忘記了。我被抓的時候不是在賓館。2.就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我承認,這是事實。我拿到的時候好像是82年10月17日晚上凌晨兩點到三點。我還沒有賣,早上就被抓了,大概早上六、七、八點左右就被抓了,那時候我還沒有分裝。東西還未分裝,但是還沒有分裝就被抓了。我買的目的就是要販賣安非他命。我買安非他命兩公斤,我是以新台幣九十萬元在台北市○○路○○○巷口買的,大概是兩公斤總價約九十萬元。賣我的人差不多跟我一樣年紀。那時候我大概三十一歲,我都是稱呼『阿吉仔』,約是三十幾歲成年人。3.海洛因部分,我否認,我根本沒有販賣海洛因...
.」等語,並於本院97年3月4日、同月18日審判時供述:除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否認外,其餘變造駕照、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起訴犯罪事實, 伊均 承認等語綦詳,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897公克足資可徵,是其涉犯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變造特文書等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其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繼續進行將來之審判或執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應自97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徐千惠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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