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勞簡字第66號
原 告 胡台華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
被 告 君毅正勤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白有信
訴訟代理人 李明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李秋燕 ,嗣於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白有信,原告業已以書狀聲明由白有信
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後,追加及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按月給
付18,700元;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下稱變更後之聲明),被告就原告追加及變更訴之聲
明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6月25日遭被告違法解雇,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仍為存在,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
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
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8年起至99年止受僱於被告,為被告所屬
社區從事清潔工作。嗣自100年起103年止,每年均與被告
簽訂自當年7月1日起至翌年5月31日止之定期僱傭契約,
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所屬社區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為18,7
00元。原告於103年5月31日僱傭契約屆期後仍繼續在被告
社區擔任清潔工,依勞基法第9條第2項兩造間視為不定期
勞動契約,惟被告竟於103年6月25日通知原告於同年6月
30日起終止雙方僱傭契約,要求原告自同年7月1日起即無
庸再來上班,然而,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下稱勞基
法)所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存在,被告無端
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而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及勞基法之法律關係,訴請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自103年7月1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薪資18,700元;如認被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關係,以原告任職年資15年計算,原告依勞基法第
16條、第17條,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2,200元(計算式
:18,700×6=112,200),或依被告之住戶公約第36頁關
於資遣費發放標準,應給付原告2個月基本工資之資遣費37
,400元(計算式:18,700×2=37,400),備位請求部分請
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行政院勞動部於103年1月13日勞動1字第0000
000000號函公告訂定「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中之大廈管理
委員會適用勞動基準法」,其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
報備者,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於96年4月9日已
報備,原告擔任被告社區清潔工至103年6月30日止,均係
在原告適用勞基法之前,是兩造之僱傭契約並無勞基法之適
用。復依兩造於102年6月25日簽訂之僱傭契約,期間為10
2年7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共11個月,原告於期
間屆滿後仍為被告提供清潔服務,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
定,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
,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故被告於103年6月25日通知
原告自同年7月1日起終止雙方僱傭契約屬合法不用再繼續
上班,被告與原告終止僱傭契約屬合法。再者,被告並無發
放資遣費與離職員工之慣例,原告提出之資遣費發放標準並
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遍尋規約均未見此一記載
,該資遣費發放標準是否為被告所屬社區之規約,容有疑問
。被告曾給付離職員工離職金,但於95年7月20日第6屆第
2次臨時委員會已取消關於離職金之給付,是原告先、備位
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6年4月9日向高雄市政府前鎮區公所辦理報備,現
主任委員為白有信。
⒉原告自88年起至99年止受僱被告,為被告所屬社區從事清潔
工作。自100年起至103年止,每年均與被告簽訂自當年7
月1日起至翌年5月31日止之定期僱傭契約,約定原告為被
告所屬社區從事清潔工作。
⒊原告於103年5月31日僱傭契約屆期後仍然繼續為被告工作
,被告於103年6月25日通知原告毋庸再來上班。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就原告於103年5月31日僱傭契約屆期後仍然繼續為
被告工作之僱傭契約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⒉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備位請求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於103年5月31日僱傭契約屆期後仍然繼續為被告
工作之僱傭契約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
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
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
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
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
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雇主依前條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
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
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
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僱
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
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勞基法第12條、第17條及民法第488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經查,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大樓管理委員會」
歸類為「其他社會服務業」,此類別行業經勞動部以87年12
月31日臺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為不適用勞基法之行
業,因而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聘僱之人員不適用勞基法
;「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曾經本會於87年12月31日以台(
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為使未
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項下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勞工
勞動權益獲得基本保障,爰分階段適用勞動基準法。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者,自中華民國103年7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未依該條例成立或報備者,自中華民
國104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一節,分別有勞動
部103年1月9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22頁),被告於96年4月9日向高雄市政府前鎮區公
所辦理報備,兩造間定期僱傭契約原約定自102年7月1日
起至103年5月31日止,原告於前揭定期僱傭契約期滿後繼
續為被告工作至103年6月25日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
而,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3年6月25日經被告終止,依前揭
函釋意旨,兩造間上開於103年5月31日定期僱傭契約終止
後,原告繼續為被告工作之僱傭契約關係尚不適用勞基法之
規定,而應適用民法關於僱傭契約之規定,而原告於前揭定
期僱傭契約屆期後仍繼續為被告工作,應成立民法上不定期
僱傭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僱傭
契約關係,被告抗辯稱兩造間僱傭關係並不適用勞基法,即
屬可採,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不定期僱傭契約應適用勞基法,
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3年7月1日起,按
月給付薪資18,700元,備位依勞基法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112,000元,要屬無據,實難採憑。
㈡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薪資,備位
請求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經查,原告於103年5月31日僱傭契約屆期後仍然繼續為被
告工作之僱傭契約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原告先位請求確認
兩造僱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備位依
勞基法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2,000元,並非有據,
已如前述,原告復主張依被告所示社區之住戶規約第36頁關
於資遣費發放標準,應給付原告2個月基本工資之資遣費37
,400元云云,經查,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前鎮區公所調取被告
所屬社區於95年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及95年3月
25日、100年8月27日修訂之住戶規約均無原告所提出之第
36頁關於資遣費發放標準之書面,此有高雄市政府前鎮區公
所104年6月1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
檢附之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08-129頁),原告主張第36頁關於資遣費發放標準為被
告所屬社區之住戶規約之規定,即屬有疑,尚難僅憑原告所
言遽認上開資遣費發放標準為被告所屬社區之規約。再原告
陳稱被告曾多次發放離職金予離職員工云云,然關於被告所
屬員工離職金之發放之措施已於95年7月1日經被告召開管
理委員會議取消一情,此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君毅正勤社區
第6屆第2次臨時委員會會議記錄可憑(本院卷第74頁),
又被告於101年9月22日召開管理委員會第1次臨時會討論
發給訴外人即受僱人 劉勝國 殘障慰問金事宜,亦有被告提出
之會議記錄可憑(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於召開管理委員
會議討論決定是否發放慰問金予劉勝國,並非直接基於原告
所述規約第36頁關於資遣費發放標準發給離職金,尚無從認
被告確依上開標準發放離職金予離職員工,原告主張被告均
依上開標準發給離職員工離職金,原告亦得依上開標準請求
被告發給2個月離職金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勞動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佣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3年
7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18,700元,備位依勞基法第17條、
被告住戶規約第36頁資遣費發放標準,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112,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