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72號上訴人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鄭仁哲 律師 黃宗哲 律師被上訴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黃坤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仲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4月28日就台北市○○區○○段2小段246地號等41筆土地簽訂共同興建契約書,由兩造提供土地和資金合作開發興建大樓,並於89年6月21日與訴外人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陽公司)就「大華、基泰衡陽路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世紀羅浮)」(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委由新東陽公司負責承攬建造系爭工程。詎系爭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突於94年8月間以上訴人不依約給付應分攤之工程款予新東陽公司,並於90年
6月6日逕自發函新東陽公司請其暫時停工,導致工程進度延滯,直至91年5月23日簽訂復工協議書後,再進行工程施工,完工期限因而展延,致使被上訴人受有重大損失為由,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下簡稱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由仲裁庭作成94年仲聲忠字第79號仲裁判斷(以下簡稱仲裁判斷),其判斷主文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867,691元,及自9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然仲裁判斷有:
㈠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事:仲裁庭於
95年6月16日詢問終結,依仲裁法第33條第1、2項之規定,本應於同年月26日前作成仲裁判斷書,然仲裁庭卻遲至同年
7月28日完成仲裁判斷書,並於同年8月2日始將仲裁判斷書送達上訴人,其仲裁程序顯違反法律規定。
㈡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情事:仲裁判斷就⒈上訴人無效之「停
工」意思表示,如何導致系爭工程因此而停工並未詳細說明其演繹過程和所憑之理由。⒉新東陽公司既曾發函詢問質疑立即停工會造成進行中工程之浪費及將來復工時之困難,故新東陽公司是否停工與原先上訴人所發函文間之關係;⒊兩造有共同違約,上訴人不須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⒋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系爭工程之遲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應附理由而未附。
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仲裁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為任意或訓示規定,故仲裁
庭未於仲裁法第33條第1項所定期間作成仲裁判斷,僅生由仲裁協會公佈仲裁人姓名於仲裁協會刊物上之法律上效果,非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㈡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之
情形,仲裁判斷書如已附有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僅為判斷理由未盡,亦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尚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而系爭仲裁判斷書逐項說明兩造所提附仲裁之爭點、攻防主張整理,並附理由,並無仲裁不備理由之情形,亦無理由不夠完備之缺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不依系爭工程合約給付應分攤之工程款予新東陽公司,新東陽公司因而停止施工工程進度延滯,致被上訴人受有重大損失為由提付仲裁,經仲裁庭於95年6月16日詢問終結,並於同年7月28日完成系爭仲裁判斷書,復於95年8月2日、3日將系爭仲裁判斷書送達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仲裁判斷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仲裁判斷有前揭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得撤銷仲裁判斷之情事,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仲裁判斷於詢問終結後,未於10日內作成判斷書,是否得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㈡仲裁判斷是否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查:
㈠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於詢問終結後,未於10日內作成判斷書,
是否得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⒈按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
,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10日內作成判斷書。判斷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3.有通譯者,其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4.主文。5.事實及理由。但當事人約定毋庸記載者,不在此限。⒍年月日及仲裁判斷作成地。仲裁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又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
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人在參與仲裁之程序上,違背當事人間就此程序事項所為之特別約定,或有違背法律所規定之仲裁人參與程序者。且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仍應限於違反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而言,任意或訓示規定並不包括在內。如允許以違反訓示或任意規定為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適用範圍過於廣泛,仲裁制度恐有破壞之虞,並不妥當。參酌仲裁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始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倘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任意或訓示規定,即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對照違反仲裁協議之限制情形,顯有失衡。故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者,在適用上仍應以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者為限。⒊又關於仲裁庭如未於宣示詢問終結之日起10內作成判斷書,
其法律效果依據仲裁協會仲裁規則第41條規定,倘自詢問終結之日起,逾1個月為交付仲裁判斷者,將由仲裁協會發函催告,逾3個月仍未交付者,由仲裁協會得將仲裁人之姓名於本會刊物上公布。但以逾仲裁法第21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或約定之期限而仍未付者,仲裁協會本會得逕行將仲裁人之姓名於本會刊物上公布,仲裁協會此一公布仲裁人姓名之行為,僅係提供當事人將來選任仲裁人時,可自行依據該仲裁人以往作成仲裁判斷時間長短,作為是否選任該仲裁人擔任個案仲裁人之依據,然並不影響該仲裁判斷之效力,自應認仲裁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一訓示規定,並非為強制規定。參酌仲裁人之判斷,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關於作成仲裁判斷書即可視同為法院所為之判決。而關於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2星期。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2、3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3項不過為訓示之規定,縱令法院未遵照辦理,亦於判決之效力無影響。(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後,應於10日內作成判斷書之規定,亦應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3第3項作同一解釋,即仲裁法第33條第1項僅為訓示規定,仲裁庭縱有違反該規定,於作成之判斷書不生影響。
⒋綜上,本件仲裁庭於94年6月16日詢問終結,仲裁庭雖未於
10日內作成判斷書,其仲裁程序固有違反仲裁法33條第1項規定,惟其並不影響判斷書之效力,故本件仲裁庭僅違反仲裁法第33條第1項之訓示規定,上訴人以仲裁庭違反仲裁法33第1項規定,依同法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仲裁判斷,不應准許。
㈡仲裁判斷是否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
⒈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
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而言,該款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有殊,仲裁判斷書如已附有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僅為判斷理由未盡,亦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尚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仲裁判斷中有下列未付理由之情事:
⑴系爭工程之所有監督管理事項是由兩造共同負責,如兩造須
對新東陽公司為任何意思表示時,自應共同為之始生效力。上訴人固曾於90年6月6日發函新東陽公司請求停工,惟此停工之意思表示僅係上訴人單方所為之,並非雙方共同為之。仲裁判斷對於上訴人無效之「停工」意思表示,如何來導致系爭工程因此而停工,仲裁判斷並未詳細說明其演繹過程和所憑之理由。
⑵新東陽公司於接獲上訴人停工聲請函時,為確保權益乃發函
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尚未達一段落,立即停工會造成進行中工程之浪費及將來復工時之困難等云云,上訴人即於90年6月21日去函要求復工,故系爭工程實際並未立即停工,嗣因兩造均未支付工程款,系爭工程遂於90年7月17日正式全面停工。仲裁判斷率爾認定「系爭工程自90年6月6日開始停工,且是因上訴人所發之停工函文所導致」,對上開新東陽公司所發之函文內容為何不予採認,並未說明其理由何在。
⑶仲裁判斷既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90年6月10日起,即
未付清工程款,均違反依雙方當事人與新東陽公司約定之付款義務」,顯見系爭工程之停工係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造成,上訴人自此不須對被上訴人負起賠償責任。
⑷依被上訴人90年度及92年度之營業費用明細表所載內容,其
項目中包含「呆帳損失」,惟此時系爭工程仍在進行中,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自無呆帳損失,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可能。且就其餘項目被上訴人應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費用確實係為系爭工程所支出,而被上訴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借貸之款項,被上訴人亦未證明與本件工程又有何因果關係,故仲裁判斷就前開情事均未附理由說明,自有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情事。
⒊查:仲裁判斷書,將本件兩造間提付仲裁之爭點整理為下列
五點:⑴相對人(即上訴人,下同)於90年6月6日寄發與新東陽公司之停工函,發生何種法律效果,相對人應負何種責任?⑵新東陽公司接獲相對人前開之停工函後,有無停工?⑶相對人於90年6月21日之復工函,是否足生使新東陽公司復工之法律效果?⑷新東陽公司於90年8月6日以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下同)及相對人未給付工程(應為工程款之誤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表示停工,是否依法有據?⑸倘相對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應負擔賠償責任之時段為何?損害賠償額為多少?(見仲裁判斷書第27頁,附原審卷第38頁)。而關於上訴人所指摘仲裁判斷前揭未附理由之⑴至⑷部分,業於仲裁判斷書爭點理由分別記載如下:
⑴「而相對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於90年6月6日單獨以自己名
義對承攬人新東陽公司寄發停工函,表示因缺乏資金而要求新東陽公司停工,已然違反應盡力完成興建大樓之契約義務。雖依當事人雙方與新東陽公司訂立之『工程合約書』,可認定作人對承攬人為意思表示時,應共同為之始符法理,惟相對人單獨對新東陽公司要求停工之行為,仍無解其違反與聲請人合作興建大樓之內部關係。相對人此一發函要求停工之行為,應認為違反合作興建契約之旨」。以上見爭點理由⑴所載(見判斷書第27頁至第28頁)。
⑵「新東陽公司接獲相對人90年6月6日之停工函後,於90年6
月15日發函與聲請人(聲證10參照),表示系爭工程因考量工程安全及防免危險將施作至段落始能收尾外,其他後續工程即無法施工。而依新東陽公司協力廠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顯示自90年6月6日後,極多之工項均處停工狀態,可知新東陽公司確因接獲相對人90年6月6日寄發之停工函,而將系爭工程停工」。「相對人於90年6月21日要求新東陽公司之復工函,主要內容為於主旨欄請新東陽公司即日起復工,對於支付工程款之事項,於說明欄表示『另本案工程估驗請款相關事宜,再由貴我雙方另行協商討論』,並未具體表明如何確保新東陽公司工程款債權,…故相對人要求復工函,尚不足生使新東陽公司復工之法律效果」。以上見爭點理由㈡㈢所載(見判斷書第28頁)。
⑶「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因相對人單方於90年6月6日函知新東
陽公司,表示相對人因財務問題要求新東陽公司停工,已然違反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興建大樓之契約本旨,新東陽公司接獲該函後停工致生聲請人之損害,自應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及相對人自民國90年6月10日起,即未付清工程款…,均違反依雙方當事人與新東陽公司約定之付款義務,…相對人應付損害賠償責任之時間起迄點,為自發函要求停工起,迄新東陽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止」。見爭點理由⑷後所載(見判斷書第29頁至第30頁)。
⑷「相對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如下:一、聲請人民國90年度
全年管理費為新台幣(下同)286,159,000元,有聲請人90年度損益表其上之記載可稽(聲證6參照)。…再依系爭工程比例權重為3.8%計算(聲證8參照),286,159,000÷365X62X3.8%=1,847,097元,此為相人應負擔聲請人增加管理費之損失。二、再參考90年6月6日結帳之科目餘額明細表(聲證34參照)及國泰世華銀行94年7月14日(94)國世業字第2786號函所載之計算方式及內容,聲請人就『世紀羅浮』工地之貸款,分為土地融資及營建融資兩部分,在土地融資部分,聲請人動支787,500,000元,自90年6月7日至90年8月7日止,可認聲請人支付利息為…。在營建融資部分,聲請人動支38,500,000元,自90年6月7日至90年8月7日止,可認聲請人支付利息為…在停工期間,聲請人(漏載人)增加支出管理費184,097元,利息9,020,594元,合計10,867,691元,此一金額為聲請人因相對人出停工函致新東陽公司停工,所遭受之損失,應由相對人負擔」。見爭點理由⑸後一、二所載(見判斷書第29頁至第30頁)。
⒋故上訴人主張前揭⑴至⑷部分,判斷書既於理由詳為論述,
上訴人指摘判斷書就前揭⑴至⑷部分未付理由云云,顯非實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並無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不附理由之情事,自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仲裁判斷並無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或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事,自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1款規定撤銷仲裁判斷之情事。是上訴人執此主張撤銷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薛中興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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