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9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6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69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9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參加民國9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五等考試一般行政類科考試,總成績50.67分,未達錄取標準77.33分,致未獲錄取,於收受相對人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不服未獲錄取,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98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狀內記載之再審理由,僅稱:「……申請人甲○○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並明列出被上訴人考選部在主文上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8條之規定,提起撤銷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0號」云云,並未指出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吳東都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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