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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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4號原告 許勝敦 被代位人 張慶忠 被告 高阿桞
張 慶祥 張慶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代位人張慶忠與被告高阿桞、 張慶祥 、張慶森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柒元,由被告高阿桞負擔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壹元,被代位人張慶忠、被告張慶祥、張慶森各負擔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將被代位人張慶忠列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高阿桞、張慶祥、張慶森及被代位人張慶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價金分配於各被告,被告張慶忠所應分得之價金於新臺幣302萬0496元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或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被告張慶忠改列為被代位人(列於原告欄),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被告高阿桞、張慶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將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借予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張慶忠,經過協商,由被代位人張慶忠簽發89萬4333元支票一紙及總額212萬6163元本票四紙,擔保借款之返還。本票部分經鈞院以89年度票字第269號確定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支票部分則經鈞院斗六簡易庭以89年度六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尚有302萬0496元未獲清償。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張正邦 於101年10月22日死亡,被代位人張慶忠及被告等4人為其繼承人,並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因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前為被代位人張慶忠及被告等4人公同共有,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被代位人張慶忠為張正邦之繼承人,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而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被代位人張慶忠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被代位人張慶忠及被告等4人按如附表「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代位人張慶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則辯以:㈠被告高阿桞、張慶祥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
稱原告提出之票據執行名義,早已時效消滅,依法無請求權存在,原告不得再行主張,亦無權代位分割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張慶森:原告所持本票已經超過時效期間,應不得行使權利。
㈢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對被代位人張慶忠有債權302萬0496元未獲清償
;張慶忠之被繼承人張正邦於101年10月22日死亡,其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由被代位人張慶忠及被告等4人共同繼承,現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有本院89年度票字第269號確定民事裁定影本、本院斗六簡易庭89年度六簡字第69號確定民事判決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製發之張正邦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張正邦之繼承系統表、張正邦、被代位人張慶忠及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7至10頁反面、第66頁正、反面、第40至49頁、第51至53頁、第55頁、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9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代位權之行使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原告對被代位人張慶忠聲請強制執行,因請求執行之不動產為被代位人張慶忠及被告等4人公同共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通知命原告補正辦妥分割登記之證明文件或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因原告逾期未補正,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877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在卷為憑(見調字卷第11頁正、反面)。而被代位人張慶忠除共同繼承張正邦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外,名下僅有一輛汽車,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足認原告若不執行被代位人張慶忠共同繼承張正邦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被代位人張慶忠自張正邦於101年10月22日死亡後,迄今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張慶忠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將被代位人張慶忠及被告等4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被代位人張慶忠及被告等4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會損及兩造之利益。且被代位人張慶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堪認其亦不反對將公同共有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㈣被告張慶森於本院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表
示原告所持本票已經超過時效期間,應不得行使權利等語;被告高阿桞、張慶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具狀表示類似之意見,惟查原告所持之執行名義,並非僅有准許本票為強制制執行之裁定而已,尚有本院斗六簡易庭89年度六簡字第69號確定民事判決,已見前述,被告等僅以原告所持本票已經超過時效期間,主張原告應不得行使權利云云,尚非可採。本件仍應准許原告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張慶忠請求將被代位人張慶忠與被告等4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正邦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不宜全由被告三人負擔,應由被代位人張慶忠、被告高阿桞、張慶祥、張慶森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各負擔四分之一,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附表:被繼承人張正邦之遺產┌──┬─────────────────┬──────┬────────┬─────────┐│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分割前權利範圍│分割後權利範圍││││(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斗六市○○○段○○○○段0000000號│453│三分之一│張慶忠、高阿桞、張││││││慶祥、張慶森各十二││││││分之一│├──┼─────────────────┼──────┼────────┼─────────┤│2│斗六市○○○段○○○○段0000號│380│二十四分之七│張慶忠、高阿桞、張││││││慶祥、張慶森各九六││││││分之七│├──┼─────────────────┼──────┼────────┼─────────┤│3│斗六市○○○段○○○號│7927.28│四分之一│張慶忠、高阿桞、張││││││慶祥、張慶森各十六││││││分之一│├──┼─────────────────┼──────┼────────┼─────────┤│4│斗六市○○○段○○○號│5341.33│十分之一│張慶忠、高阿桞、張││││││慶祥、張慶森各四十││││││分之一│├──┼─────────────────┼──────┼────────┼─────────┤│5│斗六市○○○段○○○○段0000號│266│全部│張慶忠、高阿桞、張││││││慶祥、張慶森各四分││││││之一│├──┼─────────────────┼──────┼────────┼─────────┤│6│斗六市○○○段○○○○段000000號│266│全部│張慶忠、高阿桞、張││││││慶祥、張慶森各四分││││││之一│└──┴─────────────────┴──────┴────────┴─────────┘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