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茂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18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茂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葉茂祥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7月23、24日之其中某一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草衙派出所對面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草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越南籍配偶 阮翠柳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租用人 洪勢凱 ,檢察官另移轉管轄)、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容任「阿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作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財物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 曾怡華 、 江進益 、 張文浩 、黃 泰成 、 孔銘儀 、 余宜芳 、 楊淳茹 、 張淑涵 、 田凱 翔、 林辰樺 、 馮薰誼 , 致渠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所指示葉茂祥所提供之上開2帳戶內。嗣因曾怡華等11人發覺受騙後,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葉茂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及其配偶阮翠柳所申設之臺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見報載證件借款廣告,即打電話聯繫,對方自稱「阿志」並表示利息與本金要分別存入不同帳互,故要求伊交付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及其配偶阮翠柳確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臺中商銀帳戶
,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寄交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阿志」,嗣告訴人曾怡華、江進益、張文浩、 黃泰成 、被害人孔銘儀、余宜芳、楊淳茹、張淑涵、告訴人田 凱翔 、林辰樺、馮薰誼確因前述詐騙方式而被詐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曾怡華、江進益、張文浩、黃泰成、被害人孔銘儀、余宜芳、楊淳茹、張淑涵、告訴人 田凱翔 、林辰樺、馮薰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阮翠柳之臺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曾怡華提供之無摺匯款存款人收執聯1紙、告訴人張文浩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1紙、被害人孔銘儀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被害人余宜芳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楊淳茹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1紙、被害人張淑涵提供之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田凱翔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林辰樺提供之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1紙、告訴人馮薰誼提供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證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臺中商銀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衡諸常情,除付託與本人有信賴關係之人外,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無任意自由流通之理由,尤以近年來利用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不斷致力加強宣導防範對策,是一般人本於通常之認知能力即可理解,如遇有不熟識之人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應可合理懷疑對方係為蒐集帳戶以作為詐欺集團掩飾犯罪而逃避警方查緝之工具。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交付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素未謀面之人,卻未詢問對方之真實姓名、住址及年籍資料,顯然對提款卡之去向漠不關心,足見被告並無在日後取回該提款卡之意,是其辯稱交付提款卡之目的,僅係供放款業者提領供款本金、利息之說詞,礙難採信;再者,放款業者若欲以匯款轉帳方式收取借款人繳交之本金或利息,僅需要求借款人將款項匯入自身帳戶即可,焉須特地向借款人收取數張提款卡及密碼,事後再自行至自動櫃員機逐一提領現金之理?遑論放款業者固取得借款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倘若借款人未依約存款至該帳戶內,放款業者即無法自該帳戶內領得現金以抵扣本金或利息,是放款業者收取借款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無任何擔保借款本金及利息得以回收之實益,足徵放款業者要求借款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清償借款之目的無關;又被告自承對於「阿志」要求交付帳戶之提款卡,該提款卡日後可能拿不回來感到擔心,但仍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益徵被告對於上開2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阿志」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集團成員嗣後將被告提供之2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是被告首揭所辯,要不足採。
㈢依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未述及渠等於被詐欺
之過程中曾與被告有何接觸,參諸一般借用他人帳戶之手法均係藉此躲避警方查證,是如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而為其成員,當不致提供自己之帳戶而留下供警方循線追查幕後主謀之罪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實施詐欺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乃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僅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其提供帳戶因此導致他人受騙而匯款至其
帳戶顯有認識,且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則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提高罰金刑,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曾怡華、江進益、張文浩、黃泰成、田凱翔、林辰樺、馮薰誼、被害人孔銘儀、余宜芳、楊淳茹、張淑涵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核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疇屬同一事實,而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不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求償不便,更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可議;復斟以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2帳戶損失之金額共計6萬3,370元,除告訴人曾怡華、江進益、張文浩、林辰樺、馮薰誼、被害人余宜芳、楊淳茹、張淑涵於本院調解程序中經通知未到致未能調解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黃泰成、田凱翔、被害人孔銘儀調解成立,願以金錢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產損害,有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犯後態度核屬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被告犯後願意以金錢賠償告訴人黃泰成、田凱翔、被害人孔銘儀填補渠等所受之財產損害,調解成立,其中被害人孔銘儀部分,被告償付完竣,而告訴人黃泰成、田凱翔同意以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賠償,並獲得渠等之諒解而具狀表明予以被告自新之機會之意,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等件存卷可佐,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果有誠意並完成前開賠償之承諾,客觀上即當認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並命被告應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內,向告訴人黃泰成、田凱翔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民國)││(民國)│(新臺幣)││├──┼───┼─────┼──────────┼─────┼─────┼─────┤│1│曾怡華│101年7月│詐欺集團在拍賣網站上│101年7月│2,500元│被告之郵局││││25日11時許│刊登販售尿布之不實廣│25日14時40││帳戶││││(聲請書誤│告,致曾怡華陷於錯誤│分許││││││載為101年│,依其指示匯款入詐欺│││││││11月25日,│集團所指定之帳戶。│││││││應予更正)│││││├──┼───┼─────┼──────────┼─────┼─────┼─────┤│2│江進益│101年7月│詐欺集團在拍賣網站上│101年7月│2,100元│被告之郵局││││25日16時4│刊登販售涼風扇之不實│25日16時44││帳戶││││分許│廣告,致江進益陷於錯│分許│││││││誤,依其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3│張文浩│101年7月│詐欺集團在拍賣網站上│101年7月│2,880元│被告之郵局││││25日某時許│刊登販售循環扇之不實│25日21時58││帳戶│││││廣告,致張文浩陷於錯│分許│││││││誤,依其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4│黃泰成│101年7月│詐欺集團在拍賣網站上│101年7月│5,710元│被告之郵局││││26日凌晨零│刊登販售氣炸鍋之不實│26日凌晨零││帳戶││││時30分許│廣告,致黃泰成陷於錯│時40分許│││││││誤,依其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5│孔銘儀│101年7月│詐欺集團在拍賣網站上│101年7月│3,050元│被告之郵局││││26日某時許│刊登販售繪圖板之不實│26日9時52││帳戶│││││廣告,致孔銘儀陷於錯│分許│││││││誤,依其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6│余宜芳│101年7月│詐欺集團在拍賣網站上│101年7月│1,490元│被告之郵局││││25日某時許│刊登販售尿布之不實廣│26日12時9││帳戶│││││告,致余宜芳陷於錯誤│分許│││││││,依其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7│楊淳茹│101年7月│詐欺集團在拍賣網站上│101年7月│2,500元│被告之郵局││││25日14時許│刊登販售尿布之不實廣│26日16時許││帳戶│││││告,致楊淳茹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8│張淑涵│101年7月│詐欺集團在拍賣網站上│101年7月│1,310元│被告之郵局││││26日15時許│刊登販售仰臥起坐板之│26日18時4││帳戶│││││不實廣告,致張淑涵陷│分許(聲請│││││││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書誤載為18│││││││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時許,應予│││││││戶。│更正)│││├──┼───┼─────┼──────────┼─────┼─────┼─────┤│9│田凱翔│101年7月│詐欺集團在拍賣網站上│101年7月│1萬3,000│被告之郵局││││26日晚間某│刊登販售相機之不實廣│27日11時25│元│帳戶││││時許│告,致田凱翔陷於錯誤│分許(聲請│││││││,依其指示匯款入詐欺│書未予特定│││││││集團所指定之帳戶。│,應予特定││││││││)│││├──┼───┼─────┼──────────┼─────┼─────┼─────┤│10│林辰樺│101年7月│詐欺集團在拍賣網站上│101年7月│2萬6,000│阮翠柳之臺││││27日凌晨零│刊登販售相機之不實廣│27日15時20│元│中商銀帳戶││││時37分許│告,致林辰樺陷於錯誤│分許│││││││,依其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11│馮薰誼│101年7月│詐欺集團在拍賣網站上│101年7月│2,830元│阮翠柳之臺││││27日15時許│刊登販售義大世界遊樂│27日23時5││中商銀帳戶││││(聲請書誤│園門票之不實廣告,致│分稍前時(││││││載為101年│馮薰誼陷於錯誤,依其│聲請書未予││││││7月25日,│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所│特定,應予││││││應予更正)│指定之帳戶。│特定)│││└──┴───┴─────┴──────────┴─────┴─────┴─────┘附表二:
┌────┬───────┬────────────────────────┐│給付對象│給付總額│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告訴人黃│新臺幣伍仟柒佰│葉茂祥願給付黃泰成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元,以匯款方││泰成│壹拾元(此為被│式分期匯入黃泰成指定帳戶:│││告與告訴人黃泰│㈠新臺幣貳仟元,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日前給付完│││成於103年8月│畢。│││8日調解成立所│㈡餘款新臺幣貳仟元,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日前給│││約定之條件)│付完畢。││││㈢餘款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前給付完畢。││││㈣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此為被告與告訴人黃泰成於103年8月8日調解成立││││所約定之條件。)│├────┼───────┼────────────────────────┤│告訴人田│新臺幣壹萬伍仟│葉茂祥願給付田凱翔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以匯款方式分││凱翔│元(此為被告與│期匯入田凱翔指定帳戶,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二日│││告訴人田凱翔於│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共分為五期,每│││103年6月3日│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二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如│││調解成立所約定│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此為被告與告訴人田凱│││之條件)│翔於103年6月3日調解成立所約定之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