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登春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登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高登春及 潘登學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未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擅自向高雄市之不詳營建事業招攬受託代為清除從事拆除工程所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高登春則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受潘登學之僱傭,於民國98年7、8月間之某2日,在 許貴樹 (所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向不知情之謝水森所承租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均稱系爭場址)上,在裝載有上揭受託清除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卡車進場丟棄、傾倒營建事業廢棄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時,負責登記進場車次及收取磅單,2天共計百餘車次,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作業,嗣於99年8月11日,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登春坦承其受共犯潘登學僱傭,於98年7、8月間之某2日,以每日2000元代價,在系爭場址負責登記進場車次及收取磅單,共計百餘車次,惟矢口否認有何夥同共犯潘登學共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本件與伊無關,伊僅是單純受潘登學僱傭,在系爭場址裝載有砂石之卡車進場時,負責登記進場車次及收取磅單而已,卡車上所裝車者係砂石,並非廢棄物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受共犯潘登學僱傭,於98年7、8月間之某2日,以
每日2000元代價,在卡車進入系爭場址時,負責登記進場車次及收取磅單,2天共計百餘車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許貴樹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6頁、第7-8頁、第97頁、偵二卷第17-18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區○○段○○○號之地籍圖各1份、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記錄(序號:000000)0份、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記錄表共4份、現場照片14張、環境保護局辦理本市○○區○○段○○○○號不明廢棄物堆置會勘案會勘紀錄1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區○○段○○○○號)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第96頁、第97-100頁、第100-103頁、警二卷第29頁、院一卷第4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以其不知進入系爭場址傾倒之卡車上所裝載者係營
建事業所生之營建廢棄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在系爭場址所查獲摻雜疑似爐渣之紅磚色污泥等大量營建混合物暨其他不明廢棄物,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採樣檢測結果,均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標準現值,有上揭中心檢測報告1份及上開系爭場址現場照片14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90-95頁),故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另堆置在系爭場址上之廢棄物,來源多為高雄市拆除工程所餘之廢棄物,部分則為台協公司自行清運之脫硫渣等情,業據證人許貴樹於環境保護局99年8月26日及9月8日會勘、稽查時供述屬實(見警一卷第96頁、第97頁、警二卷第29頁、第38頁),且觀諸系爭場址之現場照片所示,乃混雜有大量磚塊、木材、木條、水泥塊、塑膠袋、太空包,依上揭說明,應非營建剩餘而可回收作為資源利用之土石方,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是以被告辯以進入系爭場址之卡車所載之物為砂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㈢再以證人許貴樹向不知情之系爭場址地主謝水森承租系爭場
址,非法從事廢棄物之回填、堆置乙情,業經證人許貴樹於偵查中之前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6頁),而被告既自承知悉證人許貴樹同意共犯潘登學所指使之卡車進入系爭場址傾倒,而所傾倒之物為營建事業廢棄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被告時方67歲,智識正常之人,在系爭場址負責計算車次及收取磅單,多達百餘車次,斷無不知進入系爭場址之上開卡車所傾倒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建築所用砂石之理,況一般建築所用之砂石,大抵自河川開採後,即載往鄰近之砂石廠加工處理,而系爭場址並非砂石加工廠,亦無砂石堆置、洗選、運輸等加工之器具,豈有未直接載往砂石加工廠,而中途暫放於遠離河川地之系爭場址,徒增運輸及堆置成本?況系爭場址所堆置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混雜有大量磚塊、木材、木條、水泥塊、塑膠袋、太空包,業如前述,衡情絕非一般營建拆除所生之可回收再利用之砂石可比。益且被告於偵查中訊之以系爭場址所堆放之「脫硫渣」之位置為何,其尚能清楚指明「位於大門進去之右手邊,一部分在場址最後方低漥處」等語(見警一卷第11-12頁),顯見被告尚能清楚判斷何者為建築所用之砂石,抑或是「脫硫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其徒以不知進入系爭場址傾倒之卡車所裝載者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置辯,顯有違常理而屬避重就輕之詞,洵不可採。
㈣另按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3、
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或共犯潘登學既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而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自不得於擅自向高雄市之不詳營建事業招攬受託代為清除從事拆除工程所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進而於系爭場址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且系爭場址依現場照片所示,亦無可處理營建混合物之相關處理設施,是衡情被告或共犯潘登學自無可能依上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妥善處理上述廢棄物,而為再利用行為。從而,被告之行為,與上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相關規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不相侔,渠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推諉之詞,難以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規定,稱貯存者,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稱清除者,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稱處理者,則係指:(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本件被告及共犯潘登學未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受共犯潘登學所僱傭,在系爭場址負責登記進場車次及收取磅單,將一般廢棄物傾倒在證人許貴樹承租之系爭場址上,係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原起訴書贅載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似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與共犯潘登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認被告與證人許貴樹另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惟被告與共犯潘登學既係基於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徵得證人許貴樹之同意後,由證人許貴樹提供其承租之系爭場址供被告及共犯潘登學傾倒廢棄物,實難認被告與證人許貴樹就系爭場址有何共同提供予他人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實無由成立共同正犯,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為貪圖自身利益,受共犯潘登學所僱傭,在系爭場址負責登記進場車次及收取磅單,而犯上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惟核其與共犯潘登學之分工,僅單純負責登記進場車次及收取磅單,非居於對外招攬、受營建事業所託清除營建事業廢棄物之主謀地位,且其自承受僱期間僅為期2日,收取薪酬之不法利益僅
1日1000元,共計2000元,是其行為雖有不法,然尚與一般長期、大量招攬、受託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犯行不同,惡性尚非重大,是揆諸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竟為貪圖自身利益,在系爭場址負責登記進場車次及收取磅單,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所為已破壞自然環境、造成污染,危害公共利益,影響環境衛生,犯後復否認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其就本案犯罪非居於主謀地位,且考量其清除營建事業廢棄物之期間僅2日,暨所傾倒者均尚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陳紀璋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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