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怡瑱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壹佰零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全文業於民國101年7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其中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與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兩者刑度固然相同,但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且其立法修正理由第19點亦明白表示「增訂明知為侵權商品而意圖販賣之刑事處罰規定。」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所為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自101年初某日起至101年5月11日15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另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如附表壹之2被害人即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任何刑事之前科紀錄,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素行尚可,復衡酌其販賣之仿冒商品價值、數量,兼衡其犯後否認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自稱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示警惕。
五、至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01件,均係被告犯本件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壹:
┌──┬────────────┐│編號│被害人即商標權人│├──┼────────────┤│1│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2│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附表貳: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手鍊│29條│├──┼─────────────┼──┤│2│仿冒米老鼠商標圖樣之髮飾(│72個│││含蒐證購得)││├──┴─────────────┴──┤│共101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1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2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957號被告甲○○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送達地址高雄市苓雅區永興街96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豪鑫飾品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登記負責人 吳正雄 ,下稱豪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詎甲○○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初某日,以每個髮飾新臺幣(下同)10元及每條手鍊20元不等之價格,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即將之送加工廠重新包裝並張貼價格標籤後,堆放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豪鑫公司內,自101年4月間起,以每個髮飾29元,每條手鍊59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下游廠商或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101年5月11日15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為販售為目的而販入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發現是仿冒品後,就沒有販賣了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
隊第二中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採證及扣押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及上開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扣案可佐。且本件扣案之商品,經送鑑定結果,均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業據證人即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主任丙○○於警詢中證述無誤,並有丙○○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博仲法律事務所 陳絲倩 律師所出具之認定通知書各1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份在卷可資佐證。
㈡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附表一所示商標審定號之商標
圖樣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被告亦自承知悉等語明確。從而,被告僅以每個髮飾10元,每條手鍊2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後,再以每個髮飾29元、每條手鍊59元之價格出售,被告所取得及欲出售上開商品之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佐以被告已經營飾品業達20餘年,已有相當之資歷,自係於購入之時,即已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商標商品。再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者,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販入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即送交代工廠商重新包裝,並張貼辨識價格之標籤,足認被告購買仿冒品之目的,顯係為販賣以牟利,則自販入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時,即構成販賣行為。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商標法業經於101年7月1日由行政院命令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商標法97條規定: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後,發現法定刑度並無差異,僅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及「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標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賣商標商品之罪嫌。被告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髮飾20個亦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上開HelloKitty髮飾係自用,並未販賣等語。本件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仿冒「HelloKitty」商標髮飾之犯行,無非係於搜索時,在豪鑫公司之辦公室內查獲上開商品為其論據,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且遍觀全卷,被告亦未有將之送代工廠商以相同手法重新包裝並貼列價格標籤之情事,況被告既已承認確有販賣同案查獲如附表二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情,實無僅否認販賣上開仿冒「HelloKitty」商標髮飾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非不足採信,尚難僅憑被告持有前揭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髮飾,即遽認被告亦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已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1│CHANEL圖│瑞士商香奈兒股份│第00000000號│人造珠寶及人造珠寶││││有限公司││所鑲製之手鍊等商品│├──┼────┼────────┼──────┼─────────┤│2│米老鼠圖│美商迪士尼企業公│第00000000號│塑膠製非聖誕裝飾品││││司││等商品│└──┴────┴────────┴──────┴─────────┘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手鍊│29條│├──┼─────────────┼──┤│2│仿冒米老鼠商標圖樣之髮飾(│72個│││含蒐證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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