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2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騷擾行為及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甲○○於民國
94年1月7日傷害 黃冠蓁 ,經黃冠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經該院於94年4月15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200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下稱系爭民事通常保護令),該裁定令甲○○不得對黃冠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且不得對之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聯絡行為,及應遠離高雄縣○○鄉○○路○○巷○號黃冠蓁住處,有效期間為一年,甲○○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內容。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目擊證人 張峻豪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係告訴人之鄰居,案發當時係被告用腳踹紗門,致紗門下之鐵條凹陷而無法開啟紗門等語(見偵卷第22頁),核與查獲員警 姚寶生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接獲報案趕至現場,發現紗門破了,鋁門上紗窗下鐵條被踢壞,而告訴人跑到隔壁鄰居家哭泣,伊當時看見告訴人一副被驚嚇到的樣子等語(見偵卷第14頁)相符。審諸上開證人與被告素無怨隙,設非被告確有毀損前揭紗門其事,上開證人絕無設詞構陷之可能,是足見被告應確有上開故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紗門之事實,被告辯稱:伊只是拍打紗門而已云云,要無足取。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配偶關係,且被告前經本院裁定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通話之行為,及應遠離告訴人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一行為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禁止被告對於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禁止騷擾行為之保護令與遠離住居所之保護令,係基於同一實施家庭暴力之犯意所為,乃屬實質上一罪,應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保護令一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力求維持婚姻生活之圓滿,秉持互信互諒原則,倘遇有家庭糾紛,亦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且甫於94年1月間傷害告訴人,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而該傷害案現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竟又於本案以毀損告訴人住處紗門、實施家庭暴力之方式加諸告訴人,不僅違反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並導致告訴人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業據告訴人表示:不與被告商談和解等語在卷,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它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處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