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預售屋繳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34號原告 魏朝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建宏 間請求返還預售屋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預售屋繳款事件,依原告起訴狀內容所載雖係以陳建宏為原告,並泛稱被告明知原告年事已高,無法辦理貸款,仍由公司小姐出面告知可以貸款,原告始簽訂買賣契約及繳納部分價款,嗣銀行告知原告無法貸款,被告卻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2日內繳清預售屋尾款,逾期將依約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已繳納之價款,顯是強人所難,故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價款予原告等語。然本件原告究係依買賣契約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價款,原告究係與被告陳建宏個人或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等,均有未明,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尚非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即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被告正確名稱、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並應提出被告陳建宏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本件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到院,如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鄭佾瑩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楊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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