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55號原告 林文浩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被告 吳首 錩原名 吳進錩 .
孫龍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吳首錩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孫龍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首錩、孫龍生應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分別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捌佰肆拾貳元、新台幣叁仟貳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被告吳首錩、孫龍生各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於原告分以新台幣伍萬伍仟陸佰元為被告吳首錩、新台幣肆萬捌仟叁佰元為被告孫龍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首錩、被告孫龍生如分別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零壹拾玖元、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起訴時,本以吳首錩、 萬興華 為被告,後原告於100年4月19日追加起訴被告 林宏儒 ,嗣原告於100年6月8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起訴被告孫龍生並撤回對追加被告林宏儒部分之訴訟,是本件被告萬興華、林宏儒之訴業經依法撤回在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各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65,199元及利息並按月給付8,252元予原告。嗣原告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之結果,於100年10月26日將訴之聲明縮減為:被告吳首錩應給付原告283,365元,被告孫龍生應給付原告241,837元,及被告吳首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孫龍生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首錩、孫龍生均應自100年4月1日起,分別按月給付原告6,403元、5,465元。核其前後所為訴之變更,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或僅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88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建物為集合式公寓,門牌號碼分為台北市○○街○○○巷○○弄129至139號,每門牌號五層樓,合計30戶。該建物因建築執照撤銷,現均屬未保存登記之房屋,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除原告有土地之全力而無房屋外,其餘所有權人均依其應有部分占用相對應之房屋,但被告吳首錩占用部分為台北市○○街○○○巷○○弄○○○號2樓之建物、被告孫龍生占用部分為台北市○○街○○○巷○○弄○○○號4樓之建物,卻無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顯係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被告二人亦未經原告同意租、借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故確為無權占有。嗣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實際占用面積,被告吳首錩房屋占用之使用面積為116平方公尺,被告孫龍生房屋占用之使用面積為99平方公尺,依每層5戶平均分攤,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分為23.2平方公尺(116÷5=23.2)及19.8平方公尺(99÷5=19.8),參系爭土地歷年之申報地價,並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以系爭土地價值年息10%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據而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吳首錩應給付原告283,365元,被告孫龍生應給付原告241,837元,及被告吳首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孫龍生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首錩、孫龍生均應自100年4月1日起,分別按月給付原告6,403元、5,46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所有建物於70年10月就取得使用執照,使用至今已30餘年,為一老舊建物。被告等土地因糾紛至今無法順利取得過戶,而原告於94年1月11日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時已知曉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存在,不應再為訴訟徒惹爭議。且該建物經鈞院於87年4月9日委託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門牌137號部分建物每層面積為35.18坪,門牌131號部分建物每層面積為29.48坪,住宅環境條件僅為可,歷經13年後,現今環境條件更雜亂不佳,為台北市之偏遠地帶、巷道窄小、非商業區又無商業價值,原告請求之面積計算與實際使用面積不符,且計算年息與常理有違欠缺公平,於法無據。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8400分之560。
(二)被告吳首錩為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2樓之建物之占用人、被告孫龍生為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4樓之建物占用人,前述二建物皆未經保存登記。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租、借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884-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未曾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四)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實際占用面積,被告吳首錩房屋占用之使用面積為116平方公尺,被告孫龍生房屋占用之使用面積為99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是以,因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占有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並無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系占用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土地,自應為此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等情,被告就無權占有土地部分並不爭執,僅就應給付金額部分以前詞置辯,是故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可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現析述如后:
(一)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近臺北市政府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交通、學區及生活機能均有一定水準,但被告所有之建物屋齡已30餘年,房屋斑駁,又坐落區域為純住宅區、接近四獸山山區,非商業區無商業價值,且地處無尾巷,通行巷弄窄小,除有原告提出之地圖及相關照片可稽,復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81頁)。自應認系爭土地為信義區之偏遠地帶,不能與該區其他區域之地價一概而論,故本件如按系爭土地價值如以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稍嫌過高,但以年息6%計算,應屬妥適。準此,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吳首錩給付自96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0,019元,並自100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3,842元;另被告孫龍生給付自96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5,102元,並自100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3,27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確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因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7,928元,另有測量規費10,780元,訴訟費用合計為38,7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一┌──────────┬───────────┬───────────┐│請求時間│吳首錩部分(元以下四捨│孫龍生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五入)│├──────────┼───────────┼───────────┤│自96年4月1日起至98│29360*116/5*0.1*33/12│29360*99/5*0.1*33/12││年12月31日止│=187317│=159865│├──────────┼───────────┼───────────┤│自99年1月1日起至│33120*116/5*0.1*15/12│33120*99/5*0.1*15/12││100年3月31日止│=96048│=81972│├──────────┼───────────┼───────────┤│上二合計│187317+69048=283365│159865+81972=241837│├──────────┼───────────┼───────────┤│自100年4月1日起按│33120*116/5*0.1=6403│33120*99/5*0.1=5465││月給付│││└──────────┴───────────┴───────────┘附表二┌──────────┬───────────┬───────────┐│請求時間│吳首錩部分(元以下四捨│孫龍生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五入)│├──────────┼───────────┼───────────┤│自96年4月1日起至98│29360*116/5*0.06*33/12│29360*99/5*0.06*33/12││年12月31日止│=112390│=95919│├──────────┼───────────┼───────────┤│自99年1月1日起至│33120*116/5*0.06*15/12│33120*99/5*0.06*15/12││100年3月31日止│=57629│=49183│├──────────┼───────────┼───────────┤│上二合計│112390+57629=170019│95919+49183=145102│├──────────┼───────────┼───────────┤│自100年4月1日起按│33120*116/5*0.06=3842│33120*99/5*0.06=3279││月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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