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岡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244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固喜皮夾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再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83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曹岡陽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該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或販賣侵害上開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亦明知其無償取得之經典格紋女用皮夾,係仿冒上揭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間某日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6之住處,及其不知情友人 劉晏晨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之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並以其申請帳號「bradlikermowa」之名義,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上揭仿冒商標商品1個之資料,以新臺幣500元之售價,公開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仿冒商標商品,而有違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偵字第2443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99年12月6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3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443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374號處分書在卷可查。而該案扣案之皮夾
1個,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且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沒收,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