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義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四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義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戴義隆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同日入原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入原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七年間因犯恐嚇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確定;再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九九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確定,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財團法人馬偕紀念 醫院 臺北院區二樓殘障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使用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射至手臂血管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戴義隆所有注射針筒一支,復經戴義隆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義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而被告於一百年五月十三日為警查獲當時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依該條例第十條之規定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九號、第六五號判決、同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同院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同日入原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入原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嗣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九九六號裁定,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其於八十七年間所犯恐嚇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確定,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在案,縱認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惟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其實際上係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即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七年間因犯恐嚇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確定;又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九九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確定,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前於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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