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惠晴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惠晴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莊惠晴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受僱於 賴明貴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號6樓本號、8樓13D室、8樓之2之「彩虹應召站」,負責容留、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竟與賴明貴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2月15日下午4時許,媒介、容留男客 戴維良 與該應
召站所僱用綽號「 琦琦 」之大陸籍成年女子 樂晨雁 ,在臺北市○○區○○路○○○號6樓本號內,從事由戴維良以生殖器進入樂晨雁陰道直到射精為止之俗稱「全套」性交行為,約定費用為2800元,應召站則從中抽取1400元以營利。
㈡於99年12月15日下午5時15分許,媒介、容留男客 林聖旻
該應召站所僱用綽號「海棠」之成年女子 沈惠 緣,在臺北市○○區○○路○○○號8樓13D室內,從事由林聖旻以生殖器進入 沈惠緣 陰道直到射精為止之俗稱「全套」性交行為,約定費用為2800元,應召站則從中抽取1000元以營利。嗣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下午6時5分許,樂晨雁、沈惠緣尚未將戴維良、林聖旻給付之性交易費用交付予莊惠晴,員警即在徵得莊惠晴、樂晨雁、沈惠緣之同意後,搜索上開地點而當場查獲樂晨雁及戴維良、沈惠緣及林聖旻共處一室,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莊惠晴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賴明貴、樂晨雁、林聖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沈惠緣、戴維良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所臨檢紀錄表2份。(四)自願搜索同意書3份。(五)臺北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六)現場照片14張。(七)帳冊1本。(八)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
三、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男客戴維良、林聖旻分別以生殖器進入樂晨雁、沈惠緣之陰道內,依上開規定,自屬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 圖利容留 性交罪。被告與賴明貴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雖以證人沈惠緣之證詞為據,認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賴明貴之妻 陳豔 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證人賴明貴於警詢、偵查中一再證稱僅有其一人經營「彩虹應召站」,陳豔並未與其共同經營(見偵卷第232、236、
255頁),且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彩虹應召站」之負責人為綽號「 川哥 」之賴明貴,其負責面試應召女從事性交易及安排、媒介男客與應召女從事性交易等事務,因賴明貴與其大陸籍妻陳豔感情不睦,故賴明貴於99年12月15日上午9時許返回大陸處理家務事,由伊負責應召站之經營,伊不知陳豔有無與賴明貴一同經營應召站,伊僅認識綽號「川哥」之賴明貴,僅見過陳豔2次等語(見偵卷第15~16、
218頁),足見陳豔並未與賴明貴共同經營「彩虹應召站」;至證人沈惠緣於警詢中固證稱:若賴明貴在忙,會由其妻接聽電話,並安排從事性交易之客人前往房間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41頁),然陳豔於99年12月14日已出境臺灣,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6頁),沈惠緣於警詢中亦證稱:賴明貴有告知其與陳豔不睦,故要返回大陸處理家務事等語(見偵卷第40頁),足認尚乏證據證明陳豔就被告所為上開99年12月15日之圖利容留性交行為,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檢察官前揭所認,容有未恰。又被告2次媒介之行為,均應為容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容留樂晨雁、沈惠緣與男客戴維良、林聖旻為性交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竟替賴明貴經營「彩虹應召站」,而分別容留、媒介樂晨雁、沈惠緣與男客戴維良、林聖旻為性交行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樂晨雁、沈惠緣均係自願與戴維良、林聖旻為性交易,且本案遭查獲容留、媒介性交行為之女服務生僅樂晨雁、沈惠緣2人,次數亦僅各1次,被告尚未抽取性交易費用即為警查獲,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考量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僅在保護抽象之社會善良風俗,於釋字第666號解釋宣告罰娼不罰嫖違憲後,本罪處罰性交易第三人之正當性亦引發諸多討論,兼衡目前各界對於性交易合法化之態度未臻一致,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故意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板簡字第10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8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五、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係賴明貴所有犯本案圖利容留性交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賴明貴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9~20、235~236、257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14所示之物,均係男客戴維良、林聖旻交付予樂晨雁、沈惠緣作為性交行為之代價,因樂晨雁、沈惠緣尚未將上開金錢交付予被告即為警查獲,自難認上開金錢已因移轉所有權而屬被告或另案被告賴明貴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另案被告賴明貴所有之物,附表編號1、10、
11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自均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自99年12月14日起至同年月15日為警查
獲前,與另案被告賴明貴、陳豔共同基於圖利容留、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由賴明貴負責面試媒介花名為 珍珍小雅玲玲蔓婷小米可嘉 、娃娃、 小喬小紅布丁 、AMY、 櫻桃小貓米琪小旋葉子果凍小潔奶茶 、小瑤、晴天、 夏天小倩妙妙嘟嘟嘉嘉依柔小菱小徵安娜 、COCO、 莎莎蕾蕾小真菲菲芬妮 、小夜、 小愛小凡小詩格格蓓蓓曉彤水靈 等4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收取及記載每日交易所得,莊惠晴及 陳艷 則負責招攬、聯繫應召女子,且於接聽不特定男客電話後,安排、引領男客進入房間與上開應召女從事性交易及當場收取性交易所得,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云云。
㈡惟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且觀諸全案卷宗,並無
上開花名為「珍珍」等女子之警詢筆錄,員警復未實際查獲「珍珍」等女子有與其他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與另案被告賴明貴有共同圖利容留性交之行為,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扣押地點: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2│├──┬─────────────┬──────┬─────────┤│1│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不沒收│├──┼─────────────┼──────┼─────────┤│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沒收│││含SIM卡1枚)│││├──┼─────────────┼──────┼─────────┤│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沒收│││含SIM卡1枚)│││├──┼─────────────┼──────┼─────────┤│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沒收│││含SIM卡1枚)│││├──┼─────────────┼──────┼─────────┤│5│客戶資料表│23張│沒收│├──┼─────────────┼──────┼─────────┤│6│應召女排班表(12月)│1張│沒收│├──┼─────────────┼──────┼─────────┤│7│12月14日營收日報表(上載有│1張│沒收│││「琦琦」、「海棠」分別於下│││││午4時10分、5時11分許,與│││││男客戴維良、林聖旻為性交行│││││為之消費紀錄)│││├──┼─────────────┼──────┼─────────┤│8│鑰匙(共5支)│3付│沒收│├──┼─────────────┼──────┼─────────┤│9│MSI手提電腦(含滑鼠、鍵盤│1組│沒收│││)│││├──┼─────────────┼──────┼─────────┤│10│應召女排班表(7月至11月)│5張│不沒收│├──┼─────────────┼──────┼─────────┤│11│每日營收日報表(11月至12月│16張│不沒收│││)│││├──┴─────────────┴──────┴─────────┤│扣押地點:臺北市○○區○○路○○○號6樓本號│├──┬─────────────┬──────┬─────────┤│12│現金│新臺幣2800元│不沒收│├──┼─────────────┼──────┼─────────┤│13│未使用之保險套│9枚│不沒收│├──┴─────────────┴──────┴─────────┤│扣押地點: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13D室│├──┬─────────────┬──────┬─────────┤│14│現金│新臺幣2800元│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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