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零時三十分許,與友人在彰化市○○路○路邊攤飲酒,其明知飲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開車,仍於同日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欲返家,而於同日三時許,沿台中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松竹路與昌平路口時,疏未注意當時松竹路為紅燈,禁止通行,其仍率爾直行,適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循昌平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口時,遭乙○○之自小貨車撞擊,甲○○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乙○○於肇事後,並未下車處理,反立即逃離現場,幸不詳姓名之駕駛者恰好目擊其肇事經過,隨即緊追乙○○並記下其車號,轉告甲○○後由甲○○報警,經警根據車籍資料至乙○○住處始查獲上情,當場對其施測酒精濃度後,發現其於同日四時六分吐氣之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四五毫克,且有腳步不穩、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紀錄表、照片四幀等物附卷可參。且參以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內容,略以被告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四五毫克,有腳步不穩、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本件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逃逸,其有逃逸之故意,已甚灼然,是被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專就汽車駕駛人有該條項所列舉之情形,而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及二百八十四條所犯之罪,始得加重其刑,此觀該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公共危險罪,即不得加重其刑,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對於公共安全有重大危害且肇事後更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惟念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