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
公訴人台灣 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二、一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綽號 阿宏 )與乙○○〔其所為侵占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下簡稱台中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及綽號「 碧輝 」之 王柏輝 (起訴書載為 王碧輝 ,應係台語音同之故,其人已於八十五年一月間病故)、綽號「 阿和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間受甲○○委託代為處理其與丙○○間之土地合建整地補償糾紛,並被授權洽談和解之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嗣於同年四月十七日晚上,丁○○、乙○○、王柏輝及「阿和」等人向甲○○表示已與地主丙○○談妥以四百五十萬元達成和解後,旋即偕同甲○○持合建契約書前往丙○○住處簽署和解契約書,甲○○於簽立該和解契約書前,曾一再向丁○○及乙○○詢以:和解金額四百五十萬元是否沒問題?丁○○及乙○○均答以沒問題,甲○○始簽署該和解書,其間,丁○○並代為收受丙○○所交付以一小塑膠袋裝之和解金(內有現金一百八十萬元及發票人為 陳文宗 、面額二百七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付款人係臺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一紙)後即先行離去。俟甲○○簽妥該和解契約書,隨即由乙○○、王柏輝及「阿和」陪同返回彰化縣鹿港鎮住處,其後乙○○僅將丁○○自該包塑膠袋內所取出交付之前開二百七十萬元支票持交甲○○收執,且告以 伊等 自地主丙○○處代收之四百五十萬元和解金扣除上述授權之和解額度三百五十萬元後,僅餘一百萬元之酬金尚有未足,要求將酬金增加為一百五十萬元,甲○○應允後,同意丁○○、乙○○、王柏輝及「阿和」等人僅須再給付伊三十萬元即可,並約定翌日(即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在台中市○○路「金鱷魚餐廳」交付該等款項。乃丁○○、乙○○、王柏輝及「阿和」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依約定將伊等代為收受之前開和解金其中之三十萬元現金交付予甲○○,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嗣因乙○○所交付之上揭二百七十萬元支票屆期經提示,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且丁○○等人又不知去向,甲○○始提出告訴究辦。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告訴人甲○○確曾委託伊與乙○○、王柏輝及綽號「阿和」等人為其處理其與丙○○間因土地合建所生整地費用之求償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晚上,係甲○○載伊至丙○○家,而乙○○、王柏輝及綽號「阿和」之人已先在丙○○家談妥和解之相關事宜,當天丙○○確有拿一包東西放在桌上,伊不知道裝什麼東西,亦未拿走該包東西,當天伊有事先走,乙○○亦叫伊先走,伊在丙○○家沒看到錢,亦未把錢拿走,錢係乙○○拿走,伊未分到錢,並無侵佔云云。經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指述: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晚上,乙○○、「阿和」及王柏輝突然至伊住處陳稱已談妥和解,要伊拿合建契約書前往丙○○家簽和解書,伊到丙○○家時,看到和解書已擬妥擺在桌上,「阿宏」(按即被告丁○○)也已在那裏,伊簽和解書時,有看到桌上一包小塑膠袋裝的東西,但伊簽完和解書,「阿宏」就不見了,該包東西也不見了,其後,乙○○、「阿和」及王柏輝陪同伊返回住處,乙○○拿陳文宗所簽發面額二百七十萬元之支票給伊,並稱該張支票係「阿宏」從那包塑膠袋裏拿出來的,錢被「阿宏」拿走了,他們人手很多,須一百五十萬元佣金才夠,又因他們還要再給伊三十萬元,故雙方約定翌日在金鱷魚餐廳交付三十萬元,但後來他們即避不見面等情明確,並提出和解契約書、該紙面額二百七十萬元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份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七號偵查卷第十
三、十四頁可稽,而證人乙○○於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七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供稱:當天伊和甲○○、「阿和」及王柏輝共同至丙○○家,到達時「阿宏」已在丙○○家,錢是「阿宏」拿走的,票則是王柏輝拿給甲○○,後來伊和王柏輝、「阿和」到甲○○家等「阿宏」來,因等不到人,他們就走了,臨走時,甲○○稱還要三十萬元給他等語,是以上開事證彼此參觀互證,雖然就前揭面額二百七十萬元之支票究係乙○○或王柏輝持交予告訴人甲○○收執一節,告訴人甲○○與證人乙○○二人彼此所為之陳述有所齟齬,然告訴人甲○○既委任被告丁○○與乙○○、王柏輝、「阿和」等人為其處理與丙○○間之土地合建糾紛,且僅同意就和解金額四百五十萬元中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作為酬金,亦即被告丁○○與乙○○、王柏輝、「阿和」等人須給付告訴人甲○○三百萬元,且被告丁○○又不否認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晚上確實先離開丙○○住處,而告訴人甲○○亦指稱被告丁○○離去後,原放置於桌上一包小塑膠袋裝的東西亦不見了,加以證人乙○○亦明確供稱代為取走和解金者係綽號「阿宏」之被告丁○○,並承認告訴人甲○○事後確僅取得一紙支票(按即上述發票人為陳文宗、面額係二百七十萬元之支票)等情事,是則,被告丁○○雖因受告訴人甲○○委任處理與丙○○間之合建糾紛而得代為收受持有丙○○所交付之現金一百八十萬元及前開面額二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合計四百五十萬元之和解金,然其後竟僅交付該紙面額二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而拒不將代收之現金一百八十萬元扣除約定之酬金一百五十萬元後所餘之三十萬元交還告訴人,其後更毫無音訊,避不見面,甚且於本院審理時仍一再否認持有告訴人上開和解金未還,則被告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是被告所辯,乃係事後飾卸諉責之詞,尚難遽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丁○○與乙○○、王柏輝及綽號「阿和」之已成年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間就上開侵占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尚飾詞否認犯罪,態度尚可,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當初告訴人甲○○至伊住處簽和解書後,即與他所稱之股東將錢拿走,伊係將四百五十萬元現金分兩個袋子裝,一個是塑膠袋裝二百萬元,另一個係用銀行給伊之紙袋裝二百五十萬元,並未交任何票據,告訴人甲○○並在現場點錢,至於是告訴人本人或係他所稱之股東將錢拿走,伊就不知道云云。惟告訴人甲○○、被告丁○○及證人乙○○均指稱簽和解契約書當日,僅有一包東西放在桌上,已如前述,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七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證述簽和解書當日,告訴人及其友人並未在伊面前點錢等情明確(詳該案卷第四十八頁背面),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晚上所交付之和解金係四百五十萬元現金,並未交付任何票據一節,即有可疑。 況依 告訴人所述:伊要簽和解書時,有看到桌上一包小塑膠袋裝的東西,該包東西很小,如果裡面裝錢,頂多百來萬,不可能有四百五十萬元等語,復參酌丙○○於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及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六日之大額提領款項記錄,亦僅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即和解當天之一百八十萬元現金提領記錄,有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及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之交易明細表數紙附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七號刑事案卷可稽,至於四百五十萬元之和解款項,除丙○○個人帳戶提領之上述一百八十萬元外,餘款二百七十萬元部分,丙○○於本院上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七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先則辯稱係向其女婿借款五百萬元後,款項雖陸續滙入伊個人帳戶,然因匯款不及,遂向友人 郭建三 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現金亦由郭建三在住處交付,事後始提領女婿滙入之款項,陸續返還予郭建三,已全數還清等語(見該案卷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郭建三於該案所證稱:丙○○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分三次陸續交付現金給他,又因向丙○○購買興建之房屋,借款均與房屋價款相互抵銷等詞顯有歧異,且觀諸丙○○於第一商業銀行及鹿港信用合作社之交易明細表,丙○○對於其帳戶內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業經電滙或存入計五百萬元之鉅款(第一商業銀行:二月二十五日一百三十萬元、鹿港信用合作社:二月十四日一百三十萬元、二月十七日、二月二十一日各一百二十萬元),迄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和解當天,丙○○帳戶內尚有近百萬元之現金,然丙○○竟捨既有現金不予領取,反向他人借貸鉅款,顯與常情不符,因此,和解當日之現金數額,是否如丙○○所言及和解契約書所載計現金四百五十萬元,非無疑義,更何況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當晚簽妥和解契約書返回住處後,確僅收到前開面額二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且證人乙○○於告訴人向其詢問錢及袋子之下落時,亦告以該袋子裡面有一張二百四十萬元(應係二百七十萬元之誤)之票等情,此亦經告訴人 陳明 (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七號偵查卷第七十七頁),是綜上所述,丙○○對於和解現金其中二百七十萬元之來源,與證人郭建三證述情節既有矛盾,且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出處,縱和解契約書中記載「甲方同意給付乙方現金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亦不得僅憑證人丙○○前後不一之金額出處證詞遽以認定其所稱於和解當日所交付之和解金確係現金四百五十萬元等情為事實,故本院依現有證據判斷,僅能認為丙○○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晚上所交付之和解金,其中現金部分應僅有一百八十萬元,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結果,新法就被告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吳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