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六五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週轉,被告聲稱有絕對能力清償,遂於當日交付現金二十一萬元,約定同年六月七日償還,不料被告屆期藉詞推諉,避不見面,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找到被告,被告卻推說其財務困難,無法一次清償,為求自訴人信任,遂找友人甲○○做擔保,立和解書,約定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各清償一萬元,並開立二十一紙本票交付以為擔保,如被告依期清償,自訴人則按月歸還本票與被告,詎料被告僅繳付三期款項,即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揭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八年三月份起於每月十五日各匯款一萬元與自訴人收受,直到八十八年八月份為止,因為自訴人未依約歸還本票,伊怕自訴人將本票轉與第三人,才未繼續匯款等情。經查,自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即因本案借款事宜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之訴訟,經承審法官查明認純屬民事債務糾紛,認被告無詐欺犯意,而判處被告無罪,於該案審理期間,被告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被告須給付自訴人一萬元,業據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九四號卷宗可明,並有該案號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復為自訴人與被告所均不爭執。本案自訴人復提出詐欺取財之訴訟,無非係以被告未依該和解書內容按時匯款一情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確實自八十八年三月份起至同年八月份為止共陸續匯款六萬元與自訴人,有其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六紙附卷可參,且自訴人手中則仍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八十八年六月、七月、八月之本票三紙,而觀自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均業經被告發票、記載發票日期及面額,均屬已完成發票手續之有價證券,如流通市面者,被告勢必擔負對第三人之票據責任,是被告辯稱因為自訴人遲未歸還本票,以致不敢繼續匯款一情,尚與常情不相悖。況於本案審理期間,自訴人復陸續提出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及二十六日各匯款五千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二份,且經其向存款郵局查詢結果,亦確認被告有上開各筆匯款款項,有其庭呈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數紙為證,自訴人於本院末次審理時,亦直承伊未加詳查,誤以為被告未依約還款,是伊疏忽一節,益徵被告前開辯解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四、綜上,自訴人於與被告簽立和解書時,乃為給與被告一緩期清償機會,始同意簽立,尚難認自訴人係受被告施用詐術而締結該和解書,自不能以事後被告未依約還款即認定其於締約之初有詐欺之犯意,況且本案被告係因為自訴人未將伊已依約履行給付之款項,按期將各該期本票交還,致使被告懼於自訴人將本票轉讓與第三人,負擔不可知之票據責任,而拒絕繼續匯款,並非被告有意逃避債務至明,是本案被告並無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律及判例意旨,本件犯罪嫌疑不足,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