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三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廣西省桂林市公證處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核發之八八年入出字第六三六О四四О八號「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陳昇 」介紹,為使大陸女子 周玉蘭 (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強制出境)入境來台,與周玉蘭並無結婚之真意,三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周玉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共同在廣西省桂林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手續,甲○○嗣持上開不實之結婚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文件返台後,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前往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辦妥登記後,甲○○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至台中警察局第二分局,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並持上開保證書及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社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周玉蘭來台探親,致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不知有偽,而將上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入出境資料上,並據此核發不實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八八年入出字第六三六О四四О八號旅行證),使周玉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得以上開旅行證入境台灣,足生損害於我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周玉蘭入境台灣後,即由自稱 陳昇之 男子帶走,不知去向。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經警方在宜蘭縣○○鎮○○○路○○○號七樓之三查獲周玉蘭、 游振宏 (業經檢察官以其行為不罰而為不起訴處分)、唐宗燕及唐秋鳳等人,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移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與周玉蘭辦理公證結婚手續,並持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及填寫申請書、入出境資料,使周玉蘭順利來台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是真的要與周玉蘭結婚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跟周玉蘭是透過乙名叫陳昇之男子介紹,讓我跟她結婚,再利用這種關係來台,但我事先並不知道周玉蘭來台是要賣春」、「我是因在酒店當服務生,才結識陳昇這個人,今(八十八)年八月份他跟我提起要招待我去大陸旅遊,於是我就答應,結果將身分證等證件交由陳昇去辦理後,到了大陸,他才跟我講已用了我的身分跟一名大陸女子周玉蘭結婚,因為 周女 家境清寒,叫我同情幫忙她,所以我就在半推半就下,同意幫忙」等情,於檢察官偵訊時復直承於警訊時所為筆錄均屬真實,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伊是透過自稱 陳昇者 與周玉蘭結婚,有見過三次面才辦理結婚登記,但並未見過其家人,周玉蘭也未曾看過伊家人,伊並未拿錢給陳昇及周玉蘭家人,周玉蘭來台第二天與陳昇見面後,就不知去向等情,然被告與周玉蘭於結婚前並未見過雙方家人,未辦桌宴請親友,誠屬可疑,且被告既千里迢迢前往大陸與周玉蘭見過三次面,竟未拜會其父母家人,亦未依禮俗送聘金給周玉蘭家人,甚或酬庸自稱陳昇者相關媒人費用,事後又尋無陳昇其人,且於周玉蘭來台第二天即與自稱陳昇者離開,未再與被告聯絡,顯與常情有違,且周玉蘭確係在游振宏籌備中之色情應召站,與來自同鄉之唐宗燕、唐秋鳳(二人亦係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在廣西省桂林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手續)一起被查獲,業據證人游振宏、唐宗燕、唐秋鳳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證明屬實,有各該訊問筆錄存卷可據,並有當場查扣之小姐工作守則一本、開支帳冊二本及保險套二個可資佐證,可見周玉蘭來台確無與被告結婚之真意,亦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二人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使公務員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事項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周玉蘭與自稱陳昇之成年男子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雖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參與周玉蘭來台賣淫之犯行,然周玉蘭確係因與其辦理假結婚登記,而得以順利申請入台從事賣淫工作,則為不爭之事實,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至明,惟周玉蘭在尚未從事賣淫時,即為警查獲,危害尚不致擴大,暨考以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徵,及其智識程度、動機、犯罪方法、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本件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即得易科罰金,惟刑法第四十一條既經修正,被告犯罪行為亦在修正前,本件仍應援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併予敘明)。
三、廣西省桂林市公證處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一紙,乃被告與共同被告周玉蘭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其等所共有,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之八八年入出字第六三六О四四О八號旅行證一紙,乃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物,為共同被告周玉蘭所有,雖均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且為免被告與周玉蘭有再藉上開文書利用來台之可能,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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