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一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粉末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執行,並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一年二月八日,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認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自前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後,復另行起意,再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二日八、九時許止,連續在其台中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少量毒品海洛因粉末與水混合稀釋後,而以注射針筒抽取施打右手臂內側或手掌背靜脈血管之方式,平均約二、三天施用一次,然尚未成癮。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其上開住所經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海洛因粉末一小包(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四五公克);復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十三時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與中社路口盤查甲○○,並其所著長褲左口袋內,扣得其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經依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一號裁定將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嗣經觀察、勒戒後,甲○○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乃聲請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由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訊時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刑事中心九十年四月十六日(90)綱得字第四七六七號鑑驗通知書、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供其非法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海洛因粉末一小包(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四五公克)扣案可資佐證,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惟被告前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六號裁定送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送該勒戒處所執行。嗣該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見偵查卷宗第五十七頁),及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一號裁定各一紙在卷可參,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按被告多次非法施用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於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執行,並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一年二月八日,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並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一日止被獲前非法施用海洛因部分起訴,惟此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論罪之事實,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吸用毒品海洛因觸法,經警查獲後仍不斷然戒絕,而隨即再犯,且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不知悔改,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吸食海洛因時間、所生危害係屬藥物自殘,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海洛因粉末一小包(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四五公克)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非法施用海洛因之物,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楊熾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