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茂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3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茂雄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茂雄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受刑人之實際利益。故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而應適用之。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有規定。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4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聲請就附表所示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102年3月28日出具之聲請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4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7月+8月+6月=有期徒刑2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2、3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1、4之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8月+6月=有期徒刑2年2月)。準此,爰就附表所示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