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81號
原 告 蔡天德
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 律師
被 告 郭素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內外裝
潢全部拆除回復原狀,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5年5月10日起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1樓房屋前半部店面出租被告,租期2年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
納,被告並於訂約時交付7萬元押租金。詎被告承租後,
僅支付105年5、6、7月份租金,至同年11月10日已積欠租
金4個月計18萬元,經扣抵押租金7萬元後,尚欠租金11萬
元,遲付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之租金額9萬元,原告爰於10
5年11月22日以台南永樂郵局第00022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函到後7日內支付租金18萬元,否則即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不再另行通知,被告並未於催告期限內支付價
金,是已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二)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9條約定,房店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
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
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店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被告承租
系爭房屋後,曾在房屋內外裝潢有拱門、樑柱、天花板、
櫃檯、隔間、壁紙、裝飾用門窗、看板、木架及拱門等15
項設施。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負拆除上述設施回復
原狀,並交還房屋之義務。
(三)並聲明:並自負如主文第一項所述。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
、第43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
謄本、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現場照片及105年房屋稅繳
款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7-2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經終止,原告爰依系爭房屋租
賃期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遷出並將內、外裝潢全部
拆除回復原狀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