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確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仍否認伊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被告經警查獲之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十五時十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篩檢報告在卷可憑。而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離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函示在案。依據上情,足證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十五時十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即四日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應無疑義。被告乙○○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南縣後壁鄉土溝村十四鄰土溝一四二號(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七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公告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猶不知警惕,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台中縣○○鄉○○路○段○○○巷○○○號租屋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以打火機(已丟棄)點燃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十五時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四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前四日內之某時止,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十四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竹圍巷(起訴書物載為竹園巷)二二號處為警查獲。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二一五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其於前開時、地遭警查獲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其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知為何檢驗時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然查:
(一)前揭事實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外,均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現場圖、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篩檢報告二份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二一五號聲請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離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函示在案;故足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十五時十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即四日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再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兩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二次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被告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前開二罪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經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犯罪後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飾詞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點燃香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打火機,已丟棄而不存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