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ОО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妨害公務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公務等二罪,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法官黃建榮
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