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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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毒抗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七三號C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查原裁定係以:受處分人甲○○確有口腔癌病史,合併其他疾患,持續於斗六杏林醫院治療,惟據杏林醫院提供甲○○於採尿前最近一次就診病歷(就診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其處方藥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覆:除其中Pethi-dine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分析方法進行初步檢驗時,或有可能呈嗎啡偽陽性反應,然以地方衛生局需併用另一種不同原理之檢驗方法(即TOXLL-AB,屬薄層層析法)進行檢驗,或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均不致呈嗎啡陽性反應,其餘藥物則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成分,服用後所排放尿液均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陽性反應。又甲○○雖提出綽號「金星」朋友所提供之不明藥粉一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然卻無法提出其友人之姓名、住所以供調查,其所述難認屬實。況甲○○前各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刑七月及二年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甲○○對毒品應有相當之認識,朋友提供之藥粉含有海洛因成分,信其知之甚稔。末查,甲○○尿液經雲林縣衛生局檢驗,並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GC/MS實驗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採尿前各回溯七十二、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必分別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又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妨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甲○○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患有口腔癌經醫師診斷處方治療中,未曾中斷,治療期間有醫師囑言均使用麻黃素及嗎啡止痛,有杏林醫院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又友人「金星」提供之民間藥粉是其友人之父亦患口腔癌治療所留下來,抗告人因此使用多次。抗告人於九十二年月二十四日因西螺分局另案主動到案說明,抗告人若有吸食毒品,豈敢前去警局說明。故抗告人實未有吸食毒品之行為,請求鈞院明察,並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確曾因口腔癌、支氣管炎、慢性肝炎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門診治療,並由診治醫師 廖倚林 開立處方藥,而期間使用麻黃素及嗎啡止痛藥品,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又該院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杏醫字第九二○五一○號覆雲檢惟天(務)九二毒偵二九五字第○九二六七號函稱抗告人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曾至該院門診,因疼痛厲害,醫師開立Pethidine(五○mg)予以注射止痛,據該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抗告人就醫期間使用麻黃素及嗎啡止痛藥品,究該院醫師所開立之處方藥品中,是否真如診斷證明書記載有使用含麻黃素及嗎啡陳成分之止痛藥品,攸關抗告人基本權利保護有重大影響,原審有再詳為調查之必要。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度 毒抗 字第 173 號裁定(92.07.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2 年度 毒聲 字第 46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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