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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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7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95年度簡字第403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56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位於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泰隆新境」之社區住戶,甲○○則為該社區之警衛。於民國94年11月7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社區大門口,乙○○因樹林市公所清潔隊員捕捉流浪犬之問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詎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臺語「幹你娘雞歪」之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並使人難堪之言語,公然侮辱甲○○,足以妨害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查,證人 劉進興 、 詹洋明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有用臺語罵甲○○「幹,你守衛是怎麼做的」而已,並沒有罵甲○○「幹你娘雞歪」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94年11月7日上午7點左右,因為我們社區管委會有行文公所要抓流浪犬,清潔隊員來時問我是要抓哪
2隻狗,後來被告跟公所的清潔隊員起爭執,之後被告就用「幹你娘雞歪」罵我好幾次,被告是一直用「幹你娘雞歪」罵我,沒有用其他的字眼等語綦詳(見本院95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3、4頁),且證人即樹林市公所清潔隊員劉進興、詹洋明於偵查中亦均具結證稱:當天我們抓到1隻狗,被告就跟我們說如果用這樣子抓你們,你們作何感想,我們就把狗放掉,甲○○就跟被告發生口角,被告有用臺語罵甲○○「幹你老母卡好」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648號偵查卷第
33頁),以證人劉進興、詹洋明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均無特殊之情誼或恩怨,證人劉進興、詹洋明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足見被告當日確有以髒話辱罵告訴人;至證人劉進興、詹洋明證述被告用以辱罵告訴人之用詞,雖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述之用詞略有不同,惟以本件之案發時間係在94年11月7日,證人劉進興、詹洋明到地檢署作證之時間則為95年3月28日,距離案發時間已超過4個月,本案又與證人劉進興、詹洋明自身之利害關係無關,證人劉進興、詹洋明當不會刻意詳記當日被告與告訴人間所有之對話內容,是證人劉進興、詹洋明因時間之經過,僅能記憶被告當日確有以髒話辱罵告訴人,及其辱罵內容之大略意義,而未能詳細記憶被告當日所用之精確用語為何,實屬合理,況以證人劉進興、詹洋明證述之用語「幹你老母卡好」,與告訴人指述之用語「幹你娘雞歪」,二者之意義甚為接近,益徵證人劉進興、詹洋明當日確有聽聞被告以類似「幹你娘雞歪」之用詞辱罵告訴人,不過對精確用詞之內容記憶有所模糊而已,而以告訴人係遭被告辱罵之人,對其遭辱罵之內容自會有較深刻之印象,是被告當時辱罵告訴人之用詞究係為何,自應以告訴人指述之內容較為貼近事實;另被告雖供稱其有以臺語「幹」辱罵告訴人,惟此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是亦難僅憑被告之自白,即認被告另有以「幹」辱罵告訴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一)刑法第33條第5款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
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僅有以臺語「幹你娘雞歪」,而未以「幹你老母卡好」、「幹」等語辱罵告訴人,已如前述,原審未查,遽認被告尚有以「幹你老母卡好」、「幹」等語辱罵告訴人,自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以侮辱言詞相加,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非微,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