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29號上訴人 林玉燕 被上訴人 洪子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606號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9月9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興中一路269號前停靠路邊欲迴轉往西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B車),亦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上側門齒、右上犬齒外傷性內縮、右上正中門齒外傷性半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賠償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420元(已扣除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植牙費用18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281,220元(即醫療費用1,220元、植牙費用18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伊應賠償之醫療費用1,420元中,僅剔除一筆200元之診斷證明書費用,惟其餘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之診斷證明書費用550元,非屬醫療上必要費用,均應予剔除。又被上訴人自發生系爭事故迄今,未見有何補牙或植牙之治療需要,且於庭訊時表達與常人無異,亦未提出有何阻礙進食及咀嚼功能之證據,足見上訴人之牙齒功能已痊癒回復至一般功能,並無植牙之必要;縱有需要,亦應視兩造之經濟能力情狀,以伊能負擔之補牙為治療選擇,達到相同之治療目的。且無論一般假牙或植牙皆有使用年限,端看個人牙骨體質而論,殊不能以植牙較為固定,進而否定假牙較不耐用或不固定,而謂被上訴人有植牙之必要,是原審判決伊應賠償植牙費用180,000元,顯有違誤。再原審判決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亦屬過高。另系爭事故發生時,伊係靜止狀態待迴轉而尚未迴轉,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因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過失,撞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B車,致被上訴人受有右上側門齒、右上犬齒外傷性內縮、右上正中門齒外傷性半脫臼等傷害。
㈡上訴人之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依過失傷害罪,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9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四、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證明書費
550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植牙費用180,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審認定之精神慰藉金是否過高?㈣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證明書費550元,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貿然迴轉之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其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3、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98年9月19日、99年1月7日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各200元,及於高雄市立民生醫院99年7月22日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150元,合計550元,屬被上訴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並無違誤。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植牙費用180,000元,有無理由?⒈按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所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醫療費用,
固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然請求賠償將來之醫藥費,仍需以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始足當之。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植牙之必要,而向上訴人請求植牙費180,
000元,並提出 維恩 牙醫診所出具之估價單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2頁),惟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經查,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植牙必要一節,經原審函詢維恩牙醫診所及高醫之結果,維恩牙醫診所以100年2月7日函復略以:依患者(即被上訴人)目前之狀況,可採積極方式即先拔除嚴重脫位之上顎右側門齒及上顎右犬齒,進行補骨後,再以植牙恢復牙齒之功能及外觀,此方法可恢復90%左右齒槽骨原狀,長期成效功率高,因無須修磨臨牙,亦可減輕臨牙之負荷。而高醫則以100年3月9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0843號、100年
4月13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1250號函復略以:98年10月29日有建議病患(即被上訴人)治療方式有接受植牙治療或是牙齒修磨以固定牙橋治療。前者無須修磨鄰近牙齒,咬合力較傳統式牙冠牙橋為佳,較能維持齒槽骨的高度及寬度;後者費用較低,但是需修磨鄰牙,恐傷及牙神經致需根管治療,更進一步損壞牙齒,年輕病患尤其易發生,且缺牙處易導致齒槽骨吸收,使牙橋產生間隙,2至3年需重作,咬合力量較差,易於冠齒接縫處再生齲齒,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4、88、109頁),則被上訴人以植牙之方式治療,既毋須進一步磨損其他牙齒,且長期成效高,又被上訴人年僅21歲,往後人生歲月尚長,且牙齒之功能攸關日後進食之食物咀嚼、美觀、發音、吞嚥等,極為重要,若僅施作一般假牙,亦有一定之使用年限,恐日後仍須更換,足可認以植牙之方式較固定之假牙能回復車禍事故前牙齒之原狀,亦符損害賠償之目的,是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有進行植牙治療之必要,且被上訴人請求之植牙費用為回復健康所必需之支出,得請求上訴人預先支付,均無違誤。至上訴人請求再函詢其他醫療院所關於被上訴人有無植牙必要一節,因高醫已為極具規模之教學醫院,顯有足夠之醫學專業判斷被上訴人有無植牙必要,原審既已向高醫函詢此節,業如前述,自無再向其他醫療院所函詢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審認定之精神慰藉金是否過高?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右上側門齒、右上犬齒外傷性內縮、右上正中門齒外傷性半脫臼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原及治療期間非短,顯見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權受上訴人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目前就讀台南科技大學,名下無任何財產,上訴人之學歷則為高職畢業,
98、99年度之所得為9,791元、167元,名下有投資財產200,000元等情,除據兩造於原審陳明外,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3頁至38頁),再參酌被上訴人於受傷時為21歲,遽遭上述之傷害,非但個人受有身體之痛苦,且迄今仍需持續治療,已足使其生活秩序大受影響,以及上訴人之過失程度、行為後已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遭判刑確定等一切情形,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100,000元為適當、公允。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亦有超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云云。然查,上訴人前開抗辯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過失,為其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肇事前A車是臨停在興中一路269號前,車頭朝北車尾朝南邊準備迴轉,兩車非一前一後之狀態,在上訴人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下,被上訴人誠無從預料上訴人將有突然迴轉之不當駕駛行為出現,是不論被上訴人當時之行車速度是否逾越速限,在其無從預料上訴人會突然迴轉之情況下,系爭事故之發生勢無從避免。從而,縱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為真實,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因上訴人之前開過失所肇致。再本件經本院刑事庭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908號卷可佐(見該刑事案卷第22頁),故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81,220元(醫療費用1,220元、植牙費用18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林岳崴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