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24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24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即債務人 任志偉
1號8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2246號)
(一)債務人任志偉於1998年7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約定分03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遲延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2012年01月30日止累計333,976元正未給付,(其中100,146元為本金,233,830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任志偉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2012年1月30日止累計420,176元正未給付,其中124,956元為消費款;295,220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