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67號上訴人 黃俊嘉 法定代理人 黃甘安
黃土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477號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萬捌仟柒佰陸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承 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李惠貞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於於民國99年10月4日上午8時許,由訴外人 黃廷鈞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街與遼寧一街交岔路口時,適上訴人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上訴人因過失闖紅燈,致所駕駛之機車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合計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3,053元(工資17,507元、烤漆16,192元、零件69,354元),伊業已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損害賠償請求之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請求98,2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理由略謂: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遭訴外人黃廷鈞撞飛,倒在路旁,造成嚴重昏眩,是由警察製作筆錄時,處於飽受驚嚇、神智不清之狀態,因黃廷鈞一口咬定伊闖紅燈肇事,才會在製作筆錄時承認自己闖紅燈並於筆錄上簽名,且系爭事故之發生,黃廷鈞亦有過失,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再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有受傷,因此支出修車費、醫療費及交通費98,749元,並因此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藉金500,000元,就此部分伊亦主張抵銷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訴
外人黃廷鈞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㈡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為99年5月出廠。系爭車輛經修復
後,支出零件費用69,354元、工資17,507元、烤漆費用16,192元,總計103,053元,被上訴人業已理賠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李惠貞完畢。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如何?㈢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闖紅燈之過失一節,業據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上訴人雖辯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遭訴外人黃廷鈞撞飛,倒在路旁,造成嚴重昏眩,是製作筆錄時處於飽受驚嚇、神智不清之狀態,才會承認自己闖紅燈並於筆錄上簽名等語,惟其就上開抗辯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即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堪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遭上訴人騎乘機車闖紅燈而撞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壞,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被保險人李惠貞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已賠付修理費用103,05
3元,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李惠貞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3,05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9,354元、工資17,507元、烤漆費用16,192元,而系爭車輛為99年5月出廠,均如前述,而依規定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5月,其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4,816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9354÷(5+1)=11
55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00)×0.2×5/12=4816】,是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64,538元【計算式:00000-0000=64538】,再加上工資及烤漆費用33,699元,總計為98,237元。
㈡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若有,過失比例如何?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黃廷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之與有過失等語;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所明定。查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為高雄市○○街與遼寧一街交岔路口,屬未劃設車道線、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而依現場路面所遺留之刮地痕達15.6公尺觀之,系爭車輛之行駛時速應逾50公里,足見黃廷鈞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超速之過失。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再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上訴人騎乘機車闖紅燈為肇事主因,黃廷鈞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上訴人提出之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闖紅燈及被上訴人超速行駛所致,及上訴人之過失較黃廷鈞為嚴重等節,認其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上訴人負擔70%,黃廷鈞負擔30%,亦即應減輕上訴人30%之損害賠償責任。
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應為68,7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抗辯其亦因系爭事故而受傷,因而支出修車費、醫療費及交通費98,749元,並因此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藉金500,000元,就此部分伊亦主張抵銷等語。惟上訴人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對象應係訴外人黃廷鈞,然被上訴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李惠貞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顯非二人互負債務之情形,上訴人即無得主張抵銷之餘地,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代位權,請求上訴人賠償在68,766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林岳葳法官盧怡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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