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60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2606號
原   告  洪子喬
被   告  林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就281,420元之
部分,應予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就281,220元之部分,應
予准許」、主文欄第一項前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
壹仟肆佰貳拾元」,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
壹仟貳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新
臺幣(下同)281,220元,業於事實及理由欄第5項中臚列
計算式「醫療費用1,220元+植牙費18萬元+精神慰撫金10
萬元=281,220元」甚明,然判決所載金額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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