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鈞選任辯護人潘維成律師
湯偉律師被告 江明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鴻鈞與江明諺互不相識,於民國105年9月3日下午5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興國國小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江明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黃鴻鈞頭部、抓告訴人黃鴻鈞右手,致告訴人黃鴻鈞受有額頭頭皮鈍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胸壁擦傷等傷害;被告黃鴻鈞則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其頭部撞擊告訴人江明諺之眼部及鼻梁,致告訴人江明諺受有左眼眶骨骨折、左眼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鴻鈞告訴被告江明諺傷害案件,及告訴人江明諺告訴被告黃鴻鈞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