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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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亮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亮瑋為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3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往竹圍方向直行,駛至三民路1段與航翔路路口,欲靠邊將車停放在三民路1段785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行駛停靠,因而與同向直行由告訴人李文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挫擦傷、左足踝擦傷、左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依約給付賠償,告訴人亦撤回本件告訴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