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訴字第55號被告 楊長輝 原告 林純如 與上列被告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答辯書狀,就兩造於民國一○四年七月八日離婚時,被告之存款總金額,及被告已給付該總金額四分之三予原告等事實聲明或表明證據,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又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前段、第267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當事人未依第268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8條之2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兩造前經調解不成立,被告並於調解期日表示其已依約給付,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然未就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8日離婚時,被告存款總金額,及被告已給付該總金額4分之3予原告等事實提出證據,茲限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答辯書狀,就該等事實聲明或表明證據,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項、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