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大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46分許駛至同路段與大竹南路213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大竹南路213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徐建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區方向直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胸壁、左肩、右腹股溝、右手挫傷、右肘挫擦傷、左膝、左肘、左前臂、左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依約給付賠償,告訴人亦具狀撤告乙節,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