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苗簡字第268號聲請人即原告甲○○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連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淵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連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連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訴訟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請求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聲請人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扶助,則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法院即應准予訴訟救助,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提出科學工業園區申請勞資爭議案件調解紀錄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1件等為證。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此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可見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甚明。復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經由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聲請人資力結果,聲請人於91年間所有財產包括營利所得、薪資、利息、車輛、投資,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93,248元;聲請人於92年間所有財產包括其他所得、股利、薪資、車輛、投資,總額高達596,477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有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且依聲請人提出93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其薪資所得給付總額亦有603,213元,此亦有聲請人所提該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聲請人縱因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致其無薪資收入,惟依前開明細表所示聲請人之資力,仍非缺乏經濟信用,揆諸前開意旨,自非無資力之人。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乃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95,3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可憑,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95,300元,應徵裁判費2,100元,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該筆裁判費。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前揭規定尚有未符,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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